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丁○○向 馬秀珍 所借,其所有人為 詹盛泉 ,惟馬秀珍及詹盛泉二人均未提出告訴),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右轉進入福州路行駛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載同警員 柳明貴 、戊○○二人(按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均著制式警用制服)沿上開福州路對向行駛而來,並鳴響上開警用巡邏車上警報器及警示燈,並上前攔停丁○○所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同時警員柳明貴下車喝令丁○○下車受檢時,詎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先將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倒回漢口街上,乙○○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緊跟而上,丁○○即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向前左轉衝撞之強暴方式(按丁○○欲左轉往福州街方向逃逸),猛力衝撞及乙○○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均因之受損(公訴人就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犯行,誤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後丁○○見向前無路可逃,隨即將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逕行倒退沿漢口街方向逃逸,至金山二街路口處再左轉往廣州路方向倒退逃逸(按途中在金山二街二二號前撞及 李恩佩 所有V二─四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惟業據李恩佩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至廣州路路口處再左轉往福州路方向倒退逃逸,後至廣州路與福州路口處時,因丁○○所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及甲○○所騎用MF八─二五0號機車及丙○○所騎用GYT─二八八號機車倒地,(按丙○○因之受有傷害及上開GYT─二八八號機車受損部分,業據丙○○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前叉、車台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並造成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原地迴旋一百八十度後始行停止,嗣乙○○所駕駛上開警員巡邏車亦自左側追上丁○○所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停住,丁○○見狀即下車欲逃離上開現場,經柳明貴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再經乙○○射擊其大腿後,始遭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六點三二公克,下稱海洛因,惟此部分犯行另案偵查起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八點一四公克,下稱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犯行亦另案偵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時見警員下車拿槍指著他,伊一時害怕,才會倒車逃逸,惟伊並無向前衝撞警車之行為,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一)毀損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甲○○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倒地車殼破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之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甲○○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車殼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部分:
1、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場所,不僅係屬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州路之公共場所,且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是刻意要攔檢被告,因為一個月前我們偵辦一個強盜案,該案被告供出被告身上有毒品,老芋頭身上有槍,所以一開始我們是刻意要攔停被告的車。可是被告當時不知道,....(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時,亦確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在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遭警查獲,此有上開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車子到時,有鳴警報器,被告倒車,我們就向前追過去,....(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在路口時,我們就有開警示燈並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我們右前車窗有搖下來,後座同事有下車,可是被告就直接倒車跑掉了。....,在攔停前我們就響警示器,被告看到後就要左轉往前逃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等語綦詳,是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於右揭時地對被告所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攔檢之過程,應均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上開偵查職務之合法行為,至為顯然。
2、再者,警員乙○○於右揭時地執行上開偵查職務時所駕駛之車輛,不僅屬藍、白兩色,上裝有警示燈之制式警用車輛,且警員乙○○、柳明貴及蘇振宏三人於右揭時地亦均係穿著制式警用制服執行上開偵查職務,並由柳明貴下車拔出槍枝要求被告停車受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明確,則衡諸一般常情,正常人均得認識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至為灼然,則當時亦屬正常意識狀態下之被告本人,焉有未能有此認識之可能,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其安全帶沒有扣上,警員要抓他,他才倒車,其不知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於右揭時地執行上開偵查職務要求其停車受檢時,被告不僅不服上開停車受檢之要求,先逕自上開福州路上倒車至漢口街上,再加速向前左轉逃逸,而以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猛力衝撞警員乙○○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亦隨後向前追上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因之破裂受損(後被告見向前無路可逃,隨即將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逕行倒退沿漢口街方向逃逸,至金山二街路口處再左轉往廣州路方向倒退逃逸,至廣州路路口處再左轉往福州路方向倒退逃逸,後至廣州路與福州路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及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及丙○○所騎用GYT─二八八號機車倒地,並造成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原地迴旋一百八十度後始行停止)等情,亦據證人乙○○、柳明貴及蘇振宏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且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估價單、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各乙紙及被告上開逃逸路線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之公務員依法對其執行上開攔檢職務,而要求其停車受檢時,竟以駕駛上開H九─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向前左轉衝撞之強暴方式,猛力衝撞警員乙○○職務上所駕駛掌管亦隨後向前追上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水箱罩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因之破裂受損,均堪認定,有如上述,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雖公訴人以被告已與警員乙○○就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部分犯行達成和解,並據警員乙○○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警員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警員巡邏車,不僅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非警員乙○○個人所有之物品,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依法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是公訴人逕就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不生合法不起訴之效力,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損壞他人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誤以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誤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連續犯關係,按馬秀珍、詹盛泉二人均未據告訴,另李恩佩、 傅微均 二人則均已撤回告訴在案)。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確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免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遭警查獲,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柳明貴及戊○○三人,施上開強暴之行為,並損壞警員乙○○職務上所掌管上開警用巡邏車及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MF八─二五0號機車,已嚴重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住處內,自年籍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張,而遭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八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供行使用之意圖,伊僅係向「老芋仔」借來看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持有上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乙情,雖經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八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八張千元通用紙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場勘驗之結果,發現其中二張千元通用紙幣屬同號,而上開八張千元通用紙幣摸起來均屬表面平滑,且其上防偽線均係黏貼上去,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乙份可佐,而堪認定。惟被告不僅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係其向「老芋仔」其人所借來,並係為了分辨真假偽鈔之故,其並沒有意圖供日後行使用之收集行為等語,而前後辯解一致,且被告於右揭時間遭警扣得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地點,係在其上開住處內抽屜內,而非在被告當時隨身皮夾或衣褲口袋內查獲,此據警員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亦與一般供行使之用時,應會隨身攜帶以備行使乙節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係其向「老芋仔」其人所借來,並係為了分辨真假偽鈔之故,其並沒有意圖供日後行使用之收集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抽屜內遭警扣得上開八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乙情,即為被告當時確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而向「老芋仔」收集上開偽造紙幣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