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第一三0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偕同其乾爸 劉明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榮宸 租車行」(負責人:丙○○)租車,由劉明斌擔任名義租車人,丁○○擔任保證人,而向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二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止),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期滿即應返還,該車並由丁○○使用。詎丁○○於租期屆至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返還,反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車行人員在桃園市○○街○號前尋獲丁○○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後,始悉上情,丁○○則逃逸無蹤。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之夜間,以其臨時撿拾之鐵絲破壞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三鄰頂山腳二十三號住所之鐵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上衣、短褲一套、皮製拖鞋一雙等物(價值計約一千七百元),並將之穿載在身上,嗣因乙○○當場發覺後報警,經警在上址住宅後方草叢中查獲丁○○,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劉明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伊去租車,承租該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未與伊聯絡等語明確,且有本票影本、榮宸小客車出租單影本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乙紙、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幀、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互核亦均相符,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乙○○住處門鎖之鐵絲係質地堅硬、外型尖銳之鐵質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均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罪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搭乘被害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趁被害人不備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000000000號」)之三星牌T二0八號行動電話乙支,並利用該門號盜打五通予 吳育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指稱:「(問:歹徒如何竊取你的手機?)歹徒搭乘我駕駛之計程車,藉故借我的手機,然後趁我不備之時,趁機取走手機逃跑。」等情,被告係先向告訴人甲○○借得前開行動電話,而和平取得前開行動電話,斯時被告既仍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前開行動電話應尚在告訴人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竟趁告訴人甲○○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前開行動電話逃跑,則徵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從而,移送併案意旨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謂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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