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磨平螺絲起子叁支、魚嘴鉗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自製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或單獨、或與成年人 張洪 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號所示)、或與成年人 陳春 木(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方式(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是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器、魚嘴鉗、十字起子等物為之,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三號是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之),分別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打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七0七號自小貨車車門,潛入車內欲發動引擎時,即為寅○○之弟丑○○發覺而報警查獲己○○,因而未得逞外,其餘各次竊盜行為均得手,或由己○○自行使用,或交由 陳春木 使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甲○○、 古佳龍 、巳○○、庚○○、 彭明坤 、辰○○、 邱盛椿 、戊○○、癸○○、子○○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弟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竊車後即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綦詳,且經證人即共犯陳春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一同竊取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車輛等語,及共犯 張洪立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一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號所示之車輛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女友 傅美桂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八八號自小客車載伊去醫院,嗣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被告當場棄車逃逸等語在卷,核與警方在車牌號碼00—七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內採得證人傅美桂之指紋乙節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三0三一五號鑑驗書暨採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三份、贓物領據十份、柔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物品清單乙紙、現場照片七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0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扣案足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四號所示三次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單獨所為,然共犯張洪立、陳春木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分別供承渠等有分別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號及編號十四號之犯行綦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對渠等如何分工行竊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互核相符,顯見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要屬迴護共犯張洪立、陳春木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魚嘴鉗、開鎖器、十字形螺絲起子、磨平螺絲起子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具,亦均具有一端呈尖銳狀可供刺穿、開啟物品之特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證人張洪立間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號所示之犯行,及與證人陳春木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之,其中亦有多次攜帶兇器行竊之情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迭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他人財產不得侵犯之觀念甚弱,顯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五三號)、磨平螺絲起子三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八八號編號一)及魚嘴鉗、十字型螺絲起子、自製開鎖器各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三一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單獨或與共犯張洪立共同涉犯本案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張洪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是以,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石油公司二十五元面額無鉛汽油油票三張、高速公路四十元面額通行費回數票三十四張(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八八號編號三、四號)僅係被告自白竊取之物,然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自白而遽認其亦涉犯此部分犯行,是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八八號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依法即不得沒收。另扣案電源鎖一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三一號),雖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0號卷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處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七一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查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並未竊取該車該車是友人「 戴玉成 」的,他後來才改成這個名字等語在卷,另經證人傅美桂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外出至婦產科醫院看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前與另一名綽號「 阿斌 」之男子會合,當時「阿斌」係駕駛一部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七一號黑色自小客車前來,隨後警方發現贓車故上前圍捕,「阿斌」見狀即棄車牌號碼00—一五七一號自小客車後,跳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八八號自小客車上,由被告駕車衝撞警車逃逸等語明確,此外,警方在前開車牌號碼00—一五七一號自小客車內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驗結果,係與案外人 蘇國盛 、 戴興平 之指紋相符,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無可能,至被害人卯○○之指述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卯○○之車輛有遭人竊取之事實,尚不足令本院遽以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復均未據起訴,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所謂犯「竊盜罪」為「常業」者,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此犯罪為其生活事業之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訊據被告否認以竊盜為生,辯稱:除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電纜線是變賣後由其與共犯 陳春木朋 分款項外,其餘竊得之車輛多為代步使用等語,共犯陳春木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竊得電纜線後即將電纜線變賣,得款二人朋分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且本案遭竊車輛或係在被告駕駛中為警查獲,或係遭被告棄置某處而為警尋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竊得之物變現花用之情事,是以,被告所辯並非以竊盜所得恃以為生,尚非無稽,可以採信,仍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盜方式│遭竊物品(價值)││││││││├──┼───┼────┼────┼───────┼──────────┼│一│寅○○│九十一年│桃園縣楊│以自備之開鎖器│Z七-二七0七號小貨│││(車主│八月二十│梅鎮文化│及魚嘴鉗、十字│車乙部(價值約三十五│││:永成│四日下午│街三五七│起子等物竊取,│萬元)│││峰工程│六時許│號前│因被害人之弟黃││││企業有│││光明發現後報警││││限公司│││查獲被告而未遂││││)│││││├──┼───┼────┼────┼───────┼──────────┼│二│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由被告持其所有│KD-0九七八號自小││││十月十二│壢市五權│之磨平螺絲起子│客車乙部││││日上午七│里上三座│撬開車門後竊取│釣竿一支││││時許│屋三十六│之,得手後該車│釣具一組│││││號旁│由被告使用│(價值不詳)││││││││├──┼───┼────┼────┼───────┼──────────┼│三│戊○○│九十一年│桃園市同│由共犯張洪立持│三E-四一五八號藍色│││(車主│十月二十│安街與莊│被告所有之磨平│框式小客車乙輛│││: 邱雪 │四日上午│敬路口中│螺絲起子撬開車│(價值不詳)│││芳)│九時許│正停車場│門後竊取之,得││││││內│手後該車由被告│││││││使用││├──┼───┼────┼────┼───────┼──────────┼│四│丙○○│九十一年│桃園縣中│以其所有之磨平│AD-七五八八號自小││││十一月二│壢市五權│螺絲起子撬開車│客車乙部(價值約十五││││十六日下│里正光街│門後竊取之,得│萬元)││││午五時許│一七七號│手後該車由被告││││││前│使用│││││││││├──┼───┼────┼────┼───────┼──────────┼│五│子○○│九十一年│桃園縣楊│同右│LD-四二一0號自小│││(車主│十二月五│ 梅鎮民富 ││貨車乙部(價值約二萬│││: 鄭炎 │日下午十│路三段九││元)│││溪)│一時五十│二六號旁││││││分許│││││││││││├──┼───┼────┼────┼───────┼──────────┼│六│乙○○│九十一年│桃園縣楊│徒手打開車門後│JR-九八二三號自小││││十二月八│梅鎮民族│發動車輛竊取之│貨車乙部││││日上午十│路五段路││(價值約五萬元)││││時許│旁││││││││││├──┼───┼────┼────┼───────┼──────────┼│七│甲○○│九十一年│桃園縣蘆│以其所有之磨平│V四-一九六三號自小││││十二月十│竹鄉南興│螺絲起子撬開車│客車乙部││││一日上午│ 村忠孝西 │門後,以接線方│(價值不詳)││││七時許│路橋頭│式發動車輛竊取│││││││之│││││││││├──┼───┼────┼────┼───────┼──────────┼│八│辛○○│九十一年│桃園縣平│同右│九P-四一一0號自小││││十二月十│鎮市平東││客車乙部││││三日下午│路五七三││(價值不詳)││││三時許│巷八十弄│││││││二號前│││├──┼───┼────┼────┼───────┼──────────┼│九│古佳龍│九十一年│桃園縣楊│同右│EN-00九九號自小││││十二月二│ 梅鎮新明 ││客車乙部││││十四日上│街一○一││(價值不詳)││││午七時許│巷七號前│││├──┼───┼────┼────┼───────┼──────────┼│十│辰○○│九十二年│新竹縣湖│以其所有之螺絲│JW-三五00號自小││││一月五日│口鄉八德│起子撬開車門鎖│客車乙部(價值約三萬││││下午二時│路二段(│後,再以螺絲起│元)││││許│新普科技│子啟動電門竊取││││││公司)旁│之│││││││││││││││││││││││││││││││││││││├──┼───┼────┼────┼───────┼──────────┼│十一│巳○○│九十二年│桃園縣平│同右│V四-九七四二號自小││││一月十五│鎮市民族││客車乙部││││日上午八│路二段二││(價值不詳)││││時許│六四號前│││├──┼───┼────┼────┼───────┼──────────┼│十二│癸○○│九十二年│新竹縣湖│因倉庫門未關,│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乙│││(湯文│一月十八│口鄉民生│被告與共犯張洪│部(該車已向監理機關│││羅為使│日下午某│街六六○│立進入後,由共│報廢)(價值不詳)│││用人,│時許│巷十五號│犯張洪立以被告││││車主不││對面倉庫│所有之磨平螺絲││││詳)││內│起子撬開車門後│││││││竊取之,得手後│││││││該車由共犯張洪│││││││立使用││├──┼───┼────┼────┼───────┼──────────┼│十三│庚○○│九十二年│新竹縣湖│以其所有之螺絲│CF-五二四三號自小││││一月三十│口鄉光復│起子撬開車門鎖│客車乙部(價值約十萬││││日下午四│北路四十│後,再以螺絲起│元)││││時許│二號前│子啟動電門竊取│老花眼鏡一付││││││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安全氣囊一個│├──┼───┼────┼────┼───────┼──────────┼│十四│壬○○│九十二年│桃園縣楊│被告與共犯陳春│CH-九六六一號自小│││(車主│三月二十│梅鎮中正│木由工廠後門進│客車乙部│││:俞逢│一日下午│路二七一│入,因車牌號碼│電纜線三百餘公斤│││水電工│一時許│號│CH—九六六一│(價值不詳)│││程股份│││號自小貨車車門││││有限公│││未關,即由被告││││司)│││以徒手接線之方│││││││式發動車輛竊取│││││││之,該車由共犯│││││││陳春木使用,電│││││││纜線變賣後由被│││││││告與共犯陳春木│││││││朋分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