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29日向原告借款71萬元整,詎料至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惟查其於96年8月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設定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抵押權。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編定案號為98年度 司執祿 字第80807號(下
稱原執行法院或原執行程序),該房地並於99年4月2日拍定
,拍定金額為8,280,875元。原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
依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
數受償;此外,系爭房地首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陳報之債權全數清償5,685,845元;次順
位抵押權人甲○○(即被告)則分得1,000,000元;至於原告
債權本金559,510元,則僅受償執行費分配348,801元,尚受
償不足。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本案房地之次順位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應不存在,故鈞院98年度司執祿字第80807號案
件製作之原分配表有實體法上不當之處,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對被告丙○○所有本案房地固設定有次順位之
抵押權,惟該抵押權背後有無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厥為
本件訴訟最重要之關鍵爭點:
1.被告就係爭房地設有普通抵押權1,00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此參係爭房地拍定前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
2.被告甲○○就係爭土地設有普通抵押權1,000,000元,擔
保債權種類有各該謄本及設定契約書可考。再者,依七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該
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
3.惟空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
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
(實務上常有設有抵押權但並不存在其所擔保金錢債權之
實例),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
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至於抵押
權之存在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
上地位而已。
4.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0號立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
定。
5.原告主張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其所擔保之
金錢債權一事,提出證據資料加以反駁,方能合法保障並
享有其權利;況且,若系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所擔保之金
錢債權,此項金錢債權之存在,性質上既屬存在於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之積極事實,則就得證明此項事實存
在之證據資料,自亦保存於被告之處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若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此項金錢債權存
在,自有此高度之可能性為,此項金錢債權根本未曾存在
。準此,被告甲○○實質上既未對被告丙○○享有金錢債
權,自不能僅憑其對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一事,於
原告對該金錢債權存在加以質疑時,於未經嚴格之證據採
擷法則及言詞辯論程序,即認定該金錢債權存在,將其『
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6.承前述:被告應就:『係爭抵押權背後存在所擔保之金錢
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亦保存於被告之處而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若其未能就此舉證,金錢債權即應受不存
在之認定。系爭抵押權即成為無所擔保之債權之抵押權,
被告甲○○即應剔除於原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人之列,而不
得就系爭土地之變價受分配,更遑論優先受分配。
(二)本案之事實爭點為係爭抵押權背後有無所擔保之金錢債權
:申言之,原告並非爭執被告系爭抵押權在主觀面(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當事人有無受該抵押權拘束之效果意思)
及客觀面(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形式上之瑕疵)上之有效
性;而系爭執該抵押權背後是否存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
準此,若該金錢債權的確存在,則理論上及實際上,應握
有該金錢債權存在的證據資料之被告,就『該抵押權背後
的確存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
其未能舉證,就此爭點自應受事實面上不利之認定及法律
面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若經鈞院認定對被告丙○○無金錢債權存在
,本案房地由被告丙○○為被告甲○○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雖非當然無效,惟被告甲○○對被告丙○○既無『債權』可
資主張,被告甲○○自不得於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
房地拍定後,就拍定款項受任何分配。併予指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丙○○於民國
96年8月7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北中地登字第2338
40號就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378建號、台北縣中和市
○○段○○○號、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3號」所
有權全部為被告甲○○設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祿字第80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之合計1,000,000元
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為依比例分配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設定抵押權契約與踐行抵押權之登記,其債權與物權
均有物權效力,而系爭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均經物權登記,
依民法相關登記生效要件與公示原則之規定,被告甲○○與
被告丙○○間確有金錢債權,且亦有擔保該金錢債權而登記
抵押權與設定之事實:
(一)緣原告認被告應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提出相關
之證據資料以證其存在。若被告未能舉證,則應受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二)首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8條與第759條之1就「登記生效主義
」與「公示原則」定有明文。
(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院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
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
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第6次民事
決議定有明文。依其意旨,若抵押權人將擔保之債權設定
契約書作為登記簿附件,該債權亦生物權之效力。
(四)首查,原告於其書狀亦自承被告甲○○就係爭房地有普通
抵押權100萬元,並有登記之土地謄本可稽。且系爭抵押
權亦有設定契約書可稽。依前開民法規定,系爭物權業已
登記生效,且已有公示效力,自得對抗第三人。是以,系
爭抵押權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經登記於地政機關,該
抵押權業已有效成立。
(五)又查,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原告已自承本件被告
甲○○業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做為登記簿之附件,
故該登記債權亦應生物權之效力。
(六)末查,依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於99年6月11日案
號98年度司執祿字第80807號案件之函文所製作之分配表
,可知次順位之抵押權人被告甲○○可分得新台幣100萬
元。是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對相關被告甲
○○所提供之抵押權證明文件,認定被告甲○○確對被告
丙○○存有前開數額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綜上所
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有效成立,而其擔保之債權亦有物權
登記之效力。
二、被告甲○○與丙○○熟識,進而因業務往來而被告甲○○小
額借貸於丙○○,被告甲○○對丙○○確有債權;二人金錢
來往之經過,並有甲○○之帳冊與丙○○之借據可稽:
(一)緣被告甲○○與丙○○相識於92年,當時甲○○任職於名
為「親密夥伴」之狗店美容師,被告丙○○為熟識之客戶
,且丙○○養有多隻名犬,二人因而結緣。被告甲○○與
丙○○之後開始有合作關係,互相支援照顧,被告甲○○
教導丙○○學習有關貓狗美容與寵物店經營。而於被告甲
○○任職於親密伙伴狗店長期間,有時延請被告丙○○協
助,於私下幫其餵食狗兒。
(二)而93年至94年被告甲○○開始大量繁衍狗兒,丙○○亦有
金錢上之困難,基於好友相助之情誼,被告甲○○協助被
告丙○○,並提供狗隻做為貨源,被告甲○○幫助丙○○
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之生意。是以,二人民國92年開始有
金錢往來。被告甲○○於民國95年搬遷至永和市○○路開
設名為「狗喵喵」之寵物店,被告甲○○則經營貓狗美容
之服務業。
(三)查被告丙○○陸續向被告甲○○為小額借貸,因而累積
1198,000元之債務。是以,96年8月7日被告丙○○以100
萬元為債權額,和被告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為
抵押權之登記。其後被告丙○○亦有陸續還款於甲○○,
上開小額貸款與金錢往來之概況如下:
1.民國92年至95年,被告甲○○借款丙○○:998,000元。
並有歷年帳冊影本可稽。
2.95年4月10日被告丙○○向被告甲○○借款200,000元,並
有借據影本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丙○○共欠甲○○1198,000元(計算式:
998,000元+200,000元=1198,000元)。是以,被告丙○
○確對甲○○有1198,000元之債務。
(四)縱前論陳,原告認為被告甲○○需究其對丙○○之債權存
在負擔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與丙○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其債權額亦高達1198,000元,
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100萬元債權額相去無幾。
(五)且被告除於前開帳冊以備註欄之金額陸續以現金向甲○○
清償部分款項外,丙○○另於97年11月25日60,000元、97
年5月29日還款80,000元、98年7月10日23,000元,合計共
匯款163,000元。並有甲○○存摺之匯款記錄影本可稽。
被告丙○○確對甲○○有1035,000元之債務(計算式:
998,000元+200,000元-163,000元=1198,000元)。由
被告甲○○之帳冊與存摺可知,被告丙○○陸續以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借款,故原告質疑系爭
債權被告丙○○並無任何還款之證據,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在本院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
80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原告為執行行
為,並於分配表中參加分配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0807號執行卷
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另提出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主張被告甲○○對於
被告丙○○系爭1,000,000元抵押權並無擔保之金錢債權存
在,故請求確認被告丙○○為被告甲○○設定新台幣壹佰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甲○○所分配之合計1,000,000元應予剔除,並請將
該剔除之金額,改為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云云。經查:被告丙
○○確於96年8月7日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設定1,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
年8月7日登記在案,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0807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外,另有被告所提之
被告間往來帳冊、借據、存摺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二人於設
定該1,000,000元之抵押權時,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原告無法就被告間債權非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應認被告之執行債權存在,原告空
言二人並無該債權存在,核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