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新貿 即瀚宏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65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0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
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新貿向正大水電工程公司承包合環建設工程,建於
新店市○○路○段○○○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衛生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共426戶,每戶向正大公司承包新台
幣(下同)68000元,計有A至F六棟,其中A、B、E、F分
別分包給四位三包承作,每戶工資為42000元。原告乙○
○向被告承包E棟三戶,由7樓至21樓共計45戶,共計
0000000元,而雙方均未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因被告所
列工程進度請款比例不合理,承包商均不願簽約,被告即
提議四位三包均按實作點工請款,於每月底送實作點工單
,次月10日前查驗工程品質及工數無誤後,領取現款工資
。由98年6月請款估價單可證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無異議
放領現款證明,並有被告親筆具結已領6月份工資之簽名
,原告亦於項目欄書寫雙方同意之請款模式「暫以點工請
款,以簽到實作工數請款」。被告無異議讓原告甲○○領
取每日800元工資,原告乙○○、丙○○每日領取2300元
工資,全力配合工程進度。
(二)被告7月份請原告乙○○做吊管小包,承作F棟吊管,其後
雙方議定以每一排水出口600元承作,原告等三人負責結
構工程室內外部分,無法分身做給排水吊管工程,因此將
本部分轉包予F棟小包,被告也無異議,同樣依F棟吊管請
款模式,每一排水出口以600元請款。
(三)98年11月9日被告反悔先前合約請領款模式,表示原告丙
○○工資支付不合理,經雙方協調由原先每日請領2300元
改為1800元,給排水吊管由原先每口計價600元改為每戶
總款14500元請款,此為雙方合意繼續承作之合約。
(四)原告等自98年5月作至11月底都沒休息,被告竟藉口原告
請款過頭,不給付11月份工資,雙方因此發生爭執。98年
12月7日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只願付吊管工資。雙方原協
議小五金款扣於總工程款內,係因點工實作請款,等於做
工無利潤,被告違背原約定,於98年11月9日強扣小五金
款於應付工資內,自應依原約定給付強扣小五金款予原告
乙0000000元。
(五)吊管部分則依 周家震 所報98年11月完工數量及98年12月1
日至7日數量,依原約結算額為217500元,又改付予周家
震112500元,差額為105000元,加上10月分吊管強扣款
33950元,合計吊管部分應再付138950元。
(六)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年11月至12月工資、98年6至
12月每日超時工資計181125元,另外包吊管等周家震部分
138950元、點工實作不用支付小五金扣25927元,共計
346002元,原告甲○○98年11月至12月工資、98年6至12
月每日超時工資共計43900元,原告丙○○98年10月至12
月工資、98年6至12月每日超時工資共計196050元,並均
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0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
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
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抗辯均未舉證證明之,被告無法解釋為何7月、8月小
五金款不必於10月一律扣除,別人用料為何一律扣在10月
份應付工程款內,大包的料為何扣在原告頭上。
(乙)被告辯稱原告轉發包予 薛清源 給排水吊管部分(薛清源再
轉包予周家震),由周家震口中得知原告浮報款項?
由6、7、8、9月請款書可見被告均無異議照付,其用變換
內容後之假工程合約主張吊管部分不得外包,得依周家震
實作點工結算,試問原告同意否?合約上有無雙方確認簽
名、用印?再說吊管部分也與丙○○無關,丙○○係承包
商兒子,原合意約定係每工2300元,為何調降為1800元?
假工程合約書係主張全部依實作點工請款,如此原告等均
無須自備工程機具及其他工程用料,每日多作2小時以上
之工資被告也要照付,被告想以假工程合約書營造吊管部
分浮報款項為工程糾紛,圖脫免刑事責任。
(丙)被告迄今未付原告排水給水吊管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7
日錢,何來原告浮報排水工程款138000元?周家震係原告
下屬五包師傅,工程係由原告發包給F棟薛清源,再由薛
清源抽取仲介費每戶1000元,下包給周家震,不管原告呈
報多少工程,應經對帳無誤後再核發予原告,原告再將應
付款項付予四包,四包再付予五包。被告未依原雙方約定
付錢予原告,又強辯原告多拿138000元,應由被告舉證。
(丁)被告主張未付原告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7日工資165500
元,兩相抵減主張原告只剩27500元可領,被告98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7日止吊管款非但一毛未付予原告217500元
,不用說多付138000元予原告。165500元為第一次點工應
付款,第二次為85%即406419元結清款,係在99年3月18日
桃檢庭訊承認,目前為第3次總結清款585952元,被告尚
有依約得付9至12月小五金款。585952元總結清款係因全
部工程圖為被告合夥人搶走而無法計算追加預算款,所作
以總工數加上平均每日多作2小時以上之工資,及依原約
支付款目為清算額,吊管部分則依周家震所報98年11月完
工數量及98年12月1日至7日數量,依原約結算額為217500
元,又改付予周家震112500元,差額為105000元,加上10
月分吊管強扣款33950元,合計吊管部分應再付138950元
。
(戊)被告提總工程款0000000元,扣8%發票稅得總工程款
0000000元。原告主張總工程為0000000元,扣8%稅後,總
工程款為0000000元。兩相比較就知何人不實。
(己)被告答辯狀不承認A+B膠及塑膠油係大包提供用料,並提
出興源水電材料公司10月銷貨對帳一覽表,惟查該表係被
告自己電腦打字所登載,並無興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況
該單不可能是10月份銷貨對帳單,因單面上出現未來日期
,均證被告虛偽不實。
(庚)訴外人 高錫松 作了2曾即不願意作,因被告要其只能請工
資,其他費用要自己先墊,被告付高錫松207100元工資,
還強要其開發票扣8%稅金,小五金其當然不願意付,竟全
部轉嫁到原告11月9日強扣款單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乙○○於98年6月間與被告劉新貿口頭約定承攬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合環御景-MYWAYE棟)7樓以
上至21樓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工程包含(設備安裝、中
繼水表配管安裝、屋頂水表配管安裝及小五金代料),總
工程款為173萬8800元,請款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實作點工
扣抵於總工程款內方式計算,請款日期自施工日起自次月
初,檢附前一個月之實際施工請款單請款,於當月10日即
以現金或現金票撥款(附E棟每月請款明細影本一份)。
(二)承攬約定被告劉新貿即與原告乙○○約定說明當月請款金
額及小五金扣於總工程款金額中,原告乙○○於7月5日送
請款單時,被告即與原告乙○○約定因原告乙○○每月要
買五金及便當、飲料雜物支出,故讓原告丙○○請領一天
2300元,但原告乙○○於98年7月5日請款單上,不但請領
原告丙○○一日工資2300元外,小五金也同時請款,被告
當日也與原告乙○○溝通,原告乙○○說剛進來做,沒有
資金拜托可否通融一次,下次絕不會如此請款,但8月、9
月都照樣請法,被告於每月請款時,不知跟原告乙○○爭
執過多少次,最後被告於10月就與原告乙○○再次溝通把
前面所請之小五金費用一律於當月扣除,原告乙○○也同
意,但起糾紛時原告乙○○卻說被告硬拗原告,並以此告
被告劉新貿背信。
(三)原告乙○○於98年6月12日開始承包,被告就拿草約合約
書給原告乙○○,讓原告乙○○回去看合約內容,若合約
內容有爭議部分,要提出互相協調溝通,已達成雙方共識
後,重新擬定合約書,雙方確定無誤後,彼此簽署蓋章,
正式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後來,原告乙○○
也未與被告簽署合約, 何來之 說被告所提的合約是偽造的
,另被告於庭上也說原告乙○○未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但
每月請款明細單總金額上,原告乙○○既然簽立姓名及日
期,被告認知上,原告乙○○雖然未簽合約書,但口頭上
明確承認承包工程總金額,若有異議時當初就要提出,為
何起糾紛時才說不承認呢?
(四)被告與原告乙○○在98年12月1日,被告即告知原告乙○
○由於請款金額已經嚴重過多,而工程進度也一直無法跟
上,所以請領11月份金額會延後下月再發給,但是工程進
度一定要跟上,原告乙○○當時也無異議,但12月7日即
發生糾紛,所以當日即請原告乙○○退場,但原告乙○○
不肯退場,堅持要拿到金額才肯走,但原告乙○○請領金
額中又多有異議,所以後來以本工程結束後,被告願支付
7萬元整給原告乙○○後,原告乙○○才願意收拾工具離
開,但事後又誣陷被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以
刑事對被告施以誣陷之詞逼迫被告接受民事上不合理請求
,如今刑事已還被告清白,接著又以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
五來說明,事實原告乙○○所完工部分也不過百分之六十
而已,對於後面工程都沒施作,何來完成百分之八十五。
(五)98年11月4日原告拿10月請款名細單請款時,被告已從周
家震口中得知,原告乙○○一直都從給、排水發包部分浮
報款項,所以又再一次跟原告乙○○溝通,有見於7、8
、9月請款模式,原告乙○○都說被告是心甘情願給的,
於是叫原告乙○○回去重寫請款明細單,後來10月份款項
丙○○調降一日1800元整發放,給、排水金額也重新調整
,但給、排水發包金額還是不符合,被告基於同情原告甲
○○跟被告哭訴,所以同意原告給付金額,但原告有同理
心來對待被告嗎?
(六)98年11月、12月請款明細單請款金額共165500元整,被告
確實暫時未付給原告,但當時起糾紛時,被告認為原告是
來承包工程,原告沒有承包商的承擔工程工資的風險,被
告要求原告請專業施作師傅以跟上施工進度,原告卻把家
人全叫來施作,而出工工資照樣申請工資,期間所浪費人
力及工資,卻要由被告來承擔,光是原告一家三人,一個
月工資就要14萬元以上,但工程進度卻只有乙○○一個人
施作,另給、排水發包又要利潤,光給、排水就浮報
138000元整,而工程剩餘金額429203元整,若讓乙○○
請款,在98年過年前工程款項即請完,那麼後面未完成之
工程如何叫原告來完成。因此、在98年12月7日起糾紛時
,被告才會跟原告溝通,願意以工程結束後拿7萬元整給
原告,誰知原告卻對被告以刑事及民事訴訟。
(七)對於11月及12月工資給付金額認知上,被告認為原告發包
給、排水四包,已有多浮報138000元整,而98年11月至12
月6日工資為165500元整,差額為27500元整,而原告於99
年3月4日新店簡易庭調解庭民事起訴狀,從訴訟金額原
193927元整,到訴訟金額40餘萬元整,最後又以585952元
整來訴訟標的金額,實在讓被告懷疑乙○○居心叵測,後
續工程是沉重又覆雜,乙○○都沒施作,如何向被告要求
總工程款的餘額呢?
(八)被告於98年12月7日起,工程自行施作至99年5月8日已花
費300工,工資為69萬元整,給、排水四包請領274500元
整,另揚水管及中繼水表、屋頂水錶電焊金額及地板落水
頭安裝33840元整,共計998340元整,而後續工程器具設
備尚未安裝完工。
(九)原告等之指摘均非事實,原告與被告以往從未認識,經由
A棟施作師傅介紹高錫松及原告來承包E、F棟5、6樓,高
錫松施作期間,合約草書內容也看過,事後,高錫松施作
至7樓後不願承包,被告也照實支付工資金額,原告說願
意承包,當初被告即告知原告沒有專業師傅不願讓原告承
包,但原告也承諾會請專業施作師傅被告才願意讓原告承
包,同樣原告沒有公司行號,一些工程規範、發票、請款
方式、五金代料、工程進度及施作要求,怎麼可能會沒跟
原告說明要求呢?同時對於不認識不熟悉之人怎麼可能給
予這麼多好處,原告利用沒跟被告簽訂合約,一再污衊被
告,高錫松5、6樓所用剩之五金料,被告當初就不願承受
,請高錫松帶走,原告自己承受後,卻在請98年5、6月請
款名細上申請五金7988元整,當初被告就與原告溝通,說
不可以請五金款項,既然是承包者,五金是承包者工程上
所需要之用料,怎麼可以請款呢?這樣承包者是做無本生
意,不是一個承包者應有的態度,但原告說他目前有困難
,可以通融一次嗎,等到有資金就不會如此請款,但原告
後續請款也一再如此請款,被告忍無可忍於98年8月請款
上即當月扣款,原告一再說五金扣於總工程款中,被告也
是扣於總工程款中,何來有硬扣工程款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8年6月請領現款證明、98年7月
請領現款證明、98年8月請領現款證明、98年9月請領現款證
明、98年10月請領現款證明、98年11、12月請領現款證明、
刑事書狀外包吊管等周家震部分詳細計算表、點工實作不用
支付小五金款部分詳細計算表等影本各乙件及詳細計算表3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乙○○向被告承攬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合環御景-MYWAYE棟)7樓以上至21樓給
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工程包含設備安裝、中繼水表配管安裝
、屋頂水表配管安裝及小五金代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於98年12月1日即告知原告乙○○工程進度一直無法跟
上,所以請領11月份金額會延後下月再發給,但是工程進度
一定要跟上,原告乙○○當時也無異議,但12月7日即發生
糾紛,所以當日即請原告乙○○退場,但原告乙○○不肯退
場,最後以本工程結束後,伊支付7萬元整給原告乙○○,
原告乙○○才願意收拾工具離開。又系爭後續工程是沉重又
複雜,原告乙○○都沒施作,如何向被告要求總工程款的餘
額呢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11月9日作成之結
算表(新店簡易庭卷第29頁)記載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計算至
結算月份(即99年10月份)止已付清,此有該結算表在卷可
稽,至98年11月份起之承攬報酬,因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工
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已完成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98年6月至12月止之報酬585952元(含原告丙0
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
外包給排水及給水下配管138950元、小五金25927元),即
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請款模式「暫以點工請款,
以簽到實作工數請款」-即原告甲○○領取每日800元工資
,原告乙○○、丙○○每日領取2300元工資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同前卷第30頁至32頁,即原證
六)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此亦有該估價單影本3紙在卷可考
,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遽認兩造間就「暫以點工請款,以
簽到實作工數請款」已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0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
,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