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18時24分許,行經台
北市○○路○段○○○號處,因不慎之過失,未保持車身安全
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李瑞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原告所承保B車車身
受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9
萬8901元(含工資、塗裝等費用共4萬6081元,零件費用5
萬28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9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8月22日18時24分許並無與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更無所謂逃逸之情事,從而原
告片面之指摘實不足取。且該車禍發生於0年前,而原告於
當時不調查興訟,遲至2年後方以登記聯單提出本件訴訟,
實不足為證。又原告請求查驗被告車輛之傷痕,惟被告車輛
於97年迄今兩年期間行駛使用,新舊傷痕難免,其中又不乏
維修過數次,因此縱被告車輛現況有傷,亦難證其傷痕與原
告車輛損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訴外人李瑞雲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證言當不具有證據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B車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惟,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記載,肇
事車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未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在卷
。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即B車所有人李瑞雲到庭證述:「…
…是女兒打電話告訴我車子被撞了,我跟我女兒說先打電話
報警,所以我女兒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在地上有撿到肇事車
輛掉下的一塊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是哪個部分的東西,但警
察有拿去,因我到場時那個東西還在地上。肇事車輛是黑色
或藍色的我忘記了,但是屬於深色車子。附近居民告訴我肇
事車輛的號碼……」等語,但據兩造共同勘驗A車,結果為
:「從外觀觀察0391-ET號自用小客車為灰色,並沒有碰撞
、損壞、掉漆、補漆。其車身油漆一致,應屬原廠漆。」顯
然A車車色與證人所稱肇事車輛係黑色、藍色或深色車種並
不相同,且從外觀上並無撞擊修補之痕跡,難以證明被告車
輛即為肇事車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禍確係被告駕駛A車所肇致,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即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侵害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李瑞雲所有B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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