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