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10954、14562、1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人 盧泰 聞、 陳宇森 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 盧泰聞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之友人 黃克仁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陳筱婷

IPhone15PRO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冠鈞

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PRO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泰聞

OPPOReno65G星河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宇森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婷所有放置在中正樓2樓內外科加護病房16床病房外之工作台上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逸。嗣陳筱婷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初光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冠鈞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隻(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高冠鈞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6月21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盧泰聞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盧泰聞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椅子上之OPPOReno65G星河藍色手機1隻(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路人 蔡文華 發覺竊到行為,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陳宇森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宇森所有放置在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5PROMAX手機1隻(價值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宇森發覺遭竊,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高冠鈞、盧泰聞、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盧泰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手機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筱婷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冠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泰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宇森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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