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鴻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張葉吳秉翰吳佳穎 因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