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AEZJIMENEZFRANCISCO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JIMENEZFRANCISCO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JIMENEZFRANCISCO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JIMENEZFRANCISCO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JIMENEZFRANCISCO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 黃冠達 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PAEZJIMENEZFRANCISCO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 秦叔寶 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楊沁毓 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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