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暐豪

籍設桃園○○○○○○○○○(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虎眼石項鍊1個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眼石項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寧夏17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在娃娃機上之虎眼石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主 李江鎮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甘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長 林宣齡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江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虎眼石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虎眼石項鍊1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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