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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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律師
陳芝寰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余景登律師 陳明 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