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厚誠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董事長,丁○○與己○○為大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股東移轉後具實權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緣於八十五年間,大洋公司與行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泰公司」)、開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詮公司」)、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凱公司」)等公司,由丙○○代表大洋公司、案外人戊○○代表行泰公司等共同集資投資購買長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電信公司」)之股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大洋公司出資六百萬元,行泰公司出資四百萬元,開詮出資一百萬元,時凱出資一百萬元,其他公司分別出資餘款),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大洋公司以其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五百八十三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七百八十萬元,以及大洋公司之關係企業「信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出資四十七萬元,均以大洋公司之名義購買。嗣行泰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電匯金額十五萬元入大洋公司以 楊明德 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行泰公司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三張(支票號碼分別為:GR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票號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保證金十六萬五千元,而由丙○○之子即案外人楊明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取得行泰公司四百萬元之收據。詎丙○○接受委託以大洋公司名義購買上開長榮通信公司股票,為他人處理事務,自應將上開投資款項於大洋公司內部帳目覈實登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如實登載為行泰公司之投資長榮股票款而違背其上開受託之約定,明知大洋公司並未有何沖銷信鴻公司貨款乙節,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投資款項記載為信鴻公司之貨款,登錄在收款通知單、傳票及總分類帳等會計簿冊上,以沖銷信鴻公司之同額貨款帳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長榮電信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發行股票,大洋公司並將取得之股票交付予行泰公司等共同投資人後,由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行泰公司應給付大洋公司之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使大洋公司先前代為支付行泰公司之長榮股票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無從受償,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大洋公司之科目餘額表上登載「股東往來─丙○○」之不實項目,形式上以私人名義向大洋公司借貸二百五十六萬元,實則侵占大洋公司應取得之行泰公司投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二)於八十六年間,因長榮通信公司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合併,行泰公司乃將長榮通信公司之股票交由大洋公司持往聯華公司以便換取股票,並將蓋有大洋公司戳章之股票保管條交予行泰公司保管,然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因大洋公司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售予丁○○,並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丁○○、己○○取得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經營權限,惟丙○○則仍擔任一屆三年之董事長,負責公司廠務及研發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聯華公司完成股票發行,大洋公司取回前開換取之股票後,卻未依約交給行泰公司投資之股票,丁○○明知大洋公司所持有之聯華股票有部分係行泰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將聯華股票全數售予案外人 陳美智 ,因而共同侵占行泰公司所有之上開股票,嗣經行泰公司催討後,仍拒絕返還股票或相當金額。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蔡慶武 、 陳樁惠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對於大洋公司所持有之聯華公司股票,其中有部分係行泰公司、時凱公司、開詮公司所投資購買,而登記大洋公司名義乙節應該知情等語,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支出傳票、收信鴻帳款票兌傳票、收款通知單、科目餘額表及時凱公司、開詮公司分別以股票款一百萬元抵償積欠大洋公司貨款之事,有簽呈經被告丁○○決行,顯見其知情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八十六年底將股票交給戊○○,後來長榮公司與聯華公司合併,戊○○將股票拿回公司換股票,伊不知情,因伊已將行泰公司投資之股票交給戊○○,自無侵占可言,至於戊○○之投資款均入公司帳戶,伊並未挪用或指示會計部門為不實之帳務處理,且公司作帳並無須伊蓋章,印章都交給經辦人,財務部門是獨立作業;聯華公司股票何時交給大洋,丁○○何時將之賣掉,伊不知情,那時其已無經營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八十七年七、八月才任職副董事長,伊對大洋公司持有之聯華股票中,有部分股票為行泰公司所有乙情並不知悉;陸續將聯華公司股票賣給陳美智不是伊賣的,那時丙○○不簽名後,公司到期款項無法撥下來,伊就很少到公司了;伊是事後才知行泰公司股票被賣掉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對於伊代表大洋公司、案外人戊○○代表行泰公司等共同集資投資購買長榮電信公司之股票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大洋公司以其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五百八十三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七百八十萬元,以及信鴻公司出資四十七萬元,均以大洋公司之名義購買乙節坦認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就行泰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電匯金額十五萬元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大洋公司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號碼分別為:GR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票號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數量亦認屬實(見原審同日筆錄),足證大洋公司確有與行泰公司、開銓公司、時凱公司等共同集資購買長榮電信公司股票計一千五百萬元(嗣因長榮公司與聯華公司合併,故長榮公司股票換為聯華公司股票),而以大洋公司之名義購買乙情非虛,並有大洋公司傳真予行泰公司關於投資款分配之傳真紙、行泰公司投資款支票三張、匯款予楊明德帳戶之匯款單、楊明德萬通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行泰公司投資全球人人保證金轉帳傳票、大洋公司收獲保證金傳真紙、長榮股票號碼表、楊明德簽署之收據,長榮電信公司及聯華公司之登記資料與股票發行紀錄、行泰公司予大洋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出資證據之傳真紙等附卷可稽。
2、上開行泰公司應給付大洋公司之款項,既經行泰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電匯金額十五萬元入大洋公司以被告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其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號碼分別為:GR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票號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匯入被告丙○○個人之帳戶內,而係匯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帳戶內,業據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並有萬通商業銀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支票號碼分別為:GR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票號GR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足考,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錢係進到公司帳戶,沒有到丙○○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代表大洋公司取得行泰公司之投資款項後,確交付行泰公司應得之股票予代表人戊○○,並未抑留他用或以向大洋公司借款,此為戊○○始終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被告丙○○所辯渠未侵占行泰公司之投資款或股票屬實。
3、又行泰公司交付予大洋公司之投資款關於前揭三紙支票部分,如前所述係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兌領存入大洋公司以楊明德名義申請之萬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入大洋公司帳,無論係依證人蔡慶武、 呂美瑤 、 黃美玲 所述係以偵查卷第一0九頁之收款通知單(即被告所提之被證一),抑或依被告丙○○所主張之偵查卷第一一0頁(即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之收款通知單,該票款確已入大洋公司帳戶內而非被告丙○○個人所私自取得,則為不爭之事實,嗣後被告丙○○縱曾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向大洋公司借款,亦屬入公司帳後之借貸行為,自不能直指為侵占,嗣後未返還予大洋公司亦係大洋公司可否對丙○○請求之民事債務問題,亦無法直接認定為背信行為,況被告丙○○否認其有向大洋公司借款或以其他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公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4、另關於被告丙○○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為,反之,依證人 黃玲美 、乙○○及蔡慶武等人原審之證詞,上開會計帳冊均係渠等依所職掌之權限及公司分層負責制度所登載,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印章在財務部門,我們有權核決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大洋公司印章伊有保管,出售本案聯華公司股票時,伊無向何人報告,伊根據用印申請書,伊就蓋印」等語,即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出售聯華公司股票係伊依據公司的核決權限,考量當時財務吃緊,伊決定出售,出售時未向董事會或其他董事報告此事,丁○○一週才到公司一、二次,八十九年初丙○○說他不簽銀行的貸款,公司財務吃緊,他也很少來公司,所以我沒有問他們」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可知,關於登錄在收款通知單、傳票及總分類帳等會計簿冊上,以沖銷信鴻公司之同額貨款帳務乙情,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一事實,係被告丙○○所為,亦或係其指示會計人員而為,難認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大洋公司之科目餘額表上登載「股東往來─丙○○」之項目,依會計師即證人 張嘉信 所證述:「(就你所職掌會計事務,一般公司帳冊書名「股東往來」是何意義?)是表示股東與公司間的私人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秀玲 亦證稱:「(製作該張餘額表是否有審核內容?)那些都是從電腦報表印出來的,由各經辦人員把實收金額打在電腦上,我才製作」、「這張表投資款不是我的權限,科目餘額表是整理帳簿的關係,讓各部門去追蹤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科目餘額表之記載,僅能證明係各業務部門整理實收金額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大洋公司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況取得行泰投資款之收據,係由案外人楊明德所開立,有收據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故尚難憑科目餘額表上登載「股東往來-丙○○」,即可遽推論係依丙○○指示,而認被告丙○○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事實,要屬灼然,益徵公訴人就被告丙○○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易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告丁○○部分:
1、大洋公司陸續將聯華股票全數售予案外人陳美智之轉帳傳票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大洋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就行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行文催告大洋公司返還其投資聯華公司股票之日期以觀,其處分之日期顯在催告日期之前,實難認公訴意旨所稱:「以此鉅額之公司資產變動,被告丁○○及己○○主管公司營運,豈能對其來龍去脈未曾詢問了解?」 云云 ,顯係推測之詞。再者,從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大洋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二份之內容,均無法得知行泰公司與大洋公司有共同投資乙情,而上開財務報告既無法得知行泰公司投資事宜,核與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大洋公司所有聯華公司股票內有行泰公司投資聯華公司的股票,八十六年我是擔任財務顧問,是公司人員有財務問題,才問我們,我並沒有看帳冊,檢察官起訴都是用推論的,至於八十七年四月時交接,沒有人告訴我行泰公司的事,帳冊及相關資料也看不出來,行泰公司提出的保管條,我們事前也沒有看到,我們在偵查中才看到。我於八十七年四月有參與大洋公司經營事宜,可是沒有職稱,是到八十七年七、八月才擔任副董事。公司經理己○○處理聯華股票時並沒有告訴我」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佐以己○○所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四月才到大洋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前並非大洋公司的顧問,我任職之後,大洋公司的員工及資料均無法證明行泰公司有投資之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賣聯華股票,出賣時我並沒有主觀侵占意圖」等語(見原審同日筆錄),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被告己○○八十五年間並未擔任財務顧問,而係被告丁○○、 陳張 二人擔任財務顧問等語一致(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慶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說明大洋公司財務顧問的職責為何?)因大洋公司打算上市,我本身對這方面專業知識不熟,所以會請財務顧問提供問題的解答及提供意見處理」、「(財務部門是否直接隸屬並聽命董事長或財務顧問?)當然是董事長,財務顧問沒有此權限」、「(顧問是否主動翻閱帳冊?)不可能翻閱帳冊」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依顧問之性質,實無從實際掌控公司之財務權力,僅係依其性質,提供市場取向及專業領域之意見,益見被告丙○○所稱被告丁○○實際掌控公司的經營權乙節,尚難採信。
2、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是何人將股票拿去聯華換發?)若不是丁○○拿去,就是由臺北辦事處拿去聯華換的」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慶武亦證稱:「他們是財務顧問,每月來二、三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均未證述被告丁○○主觀上確係知情乙節,而開銓公司與時凱公司分別以投資股票款一百萬元抵償積欠大洋公司貨款之簽呈固經被告丁○○決行,然卷附之開銓公司、時凱公司之簽呈並未敘明行泰公司以大洋公司名義投資聯華股票,況大洋公司與開銓公司、時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大洋公司與行泰公司間之糾紛,係屬二事,實難謂其間有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論被告丁○○於出售聯華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行泰公司確有投資之情事,本件確無其事證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背信
或帳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上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