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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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5、18號原告 黃秀蘭 被告 黃滿子 (上1人係102年度親字第15號之被告)被告 陳錦銘
陳富俊 劉 陳梅蘭 李 陳秀蓮 陳秀珠 陳秀娘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上7人係102年度親字第18號之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 劉陳梅蘭 、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之被繼承人 陳榮熛 與陳 徐景妹 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親子血緣鑑定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茲原告主張自己身分證背面母親欄記載為被告黃滿子(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自己並非被告黃滿子所生之女,其實自己是訴外人陳榮熛(男、00年0月00日生,100年10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陳徐景妹 (女、00年0月0日生,99年7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所生之女,原告有前述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統來源不符的問題,有透過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上述法律上不安狀態的必要,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黃滿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對於被告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以上7人為陳榮熛與陳徐景妹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暨表示願意全額負擔吸收一切起訴裁判費及親子血緣鑑定費用。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分別由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及同年度親字第18號受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終結之。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之被繼承人陳榮熛與陳徐景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因被告陳富俊抗辯依照舊法,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有養親子關係存在仍屬於親子關係存在,故原告變更聲明,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各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卷《下稱親15號卷》第8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各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被告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
、陳秀娘以上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據後述血緣鑑定結果及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黃滿子為其母親,欠缺生父、生母姓名及欠缺原告與被告黃滿子2人間有收養關係之記載,而與真實情形不合,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藉由法院確定判決,持向戶政機關更正被告黃滿子為養母暨補記原告生父、生母之姓名,依上開說明,上列2訴俱為有確認之利益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是被告黃滿子親生的女兒,其生父、生母是
陳榮熛與陳徐景妹,上2人均已歿,上2人全體繼承人是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
7人,也就是原告其實與上列7人是親手足,原告出生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於是親生父母便將原告交給被告黃滿子扶養長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15號卷第9~16頁),及本院向該管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資料,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竹縣湖戶第0000000000號函覆戶籍資料9份在卷(親15號卷第20~29頁),並經進行醫學檢驗,而檢驗結果如下,足資認定上列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暨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
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⒈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
⒉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CSFIPO
D16S539D2S1338vWAD10S2325D17S1294D20S470PentaED4S2366D18S536D13S765。
⒊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
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3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
⒋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黃滿子(M)與黃秀蘭(
D)之親子關係。以上有 柯滄銘 婦產科個案編號GPT-5582M+5582D號(受檢日期:102年8月8日、報告日期:102年8月1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親15號卷43頁)。
㈡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
⒉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手足sibling關係如對照表。
⒊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粒腺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
變化區基因型吻合,代表母系遺傳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
⒋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黃秀蘭(D)與陳錦芳(S)之手足
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7275,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以上有 柯滄銘婦 產科個案編號GPT-5582D+5582S號(受檢日期:102年6月25日、報告日期:102年7月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正本1件在卷(親15號卷第7頁)。
對於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自己不可能
同時是被告黃滿子之女,又是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熛、陳徐景妹之女,原告戶籍登記完全看不出親生父母的來源,登記上一定有誤,其實原告生父、生母係陳榮熛、陳徐景妹(均歿),上2人只是在生下原告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扶養原告,遂將原告交給被告黃滿子扶養,並直接登記成為被告黃滿子的孩子,雖然原告感念被告黃滿子扶養恩情,但是原告還是想要認祖歸宗,若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與被告黃滿子自行會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彼此間關於終止收養之登記(親15號卷第
101頁正面),而被告之意見:㈠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之被告黃滿子:被告黃滿子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稱原告確實確實是被告黃滿子在原告小小的時候,從「和興村」那邊買來的(客語)。
㈡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之被告(即陳榮熛與陳徐景妹之各繼
承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陳述:⒈被告陳錦芳、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5人對於
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且被告陳錦芳曾到庭稱:原告確實是我們家的女兒等語(親15號卷第55頁正面,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陳富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但曾具狀向本院表示:原告自
幼係由被告黃滿子抱養,依當時舊法之收養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應該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養親關係存在,既然彼2人有合於收養關係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應駁回原告起訴求為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裁判數則及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親15號卷第56~65頁)。
⒊被告陳錦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綜上各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及客觀之醫學檢驗結果,堪信原告非
被告黃滿子所生之女,原告真實自然血統來緣乃訴外人陳榮熛與陳徐景妹(上2人均已歿),應無疑義,即:
㈠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
陳秀珠、陳秀娘之被繼承人陳榮熛與陳徐景妹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
因而上列2訴即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之訴即求為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之存否均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
㈢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親15號卷第9頁,原告戶籍謄本)
,經被告黃滿子表示原告是小小時就從「和興村」那裡抱來的等語如上,而陳榮熛與陳徐景妹確實是台灣新竹湖口「和興村」五鄰之人士無訛(親15號卷第13頁,手抄戶籍謄本),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可認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但被告陳富俊抗辯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有養親子關係存在,亦為事實,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
主文結果,又上述原告與被告黃滿子間養親子關係,其收養關係成立日期雖無書面可據,然彼2人間均一致稱是原告小小時就已經交給被告黃滿子扶養長大,參照類推民法民法第124條年齡之計算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法理,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滿子彼2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47年8月15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件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乃訴外人陳榮熛與陳徐景妹(上2人均已歿)當初未據實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出生登記所致,各被告應訴乃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之消極應訴,同時尊重原告願意全額負擔一切裁判費用(含親子血緣鑑定費用)之意願,故上列2訴之訴訟費用(含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均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全部不服,應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