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只,赴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內,原欲稍後外出至附近路旁,將該只汽油桶內之汽油添加入其汽車油箱內,惟適因細故與 彭女 發生爭執,明知上開處所為現由丙○○居住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各該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甚至延燒至該棟公寓大樓,竟憤而將上開汽油桶內之汽油分別往該址主臥室及客房牆壁潑灑,再持屋內打火機點火,引燃主臥室內之床舖、客房入門右側紙箱下側及客廳入門左側之電視機外殼,而著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丙○○與丁○○之子及時發現該等火勢,並合力將之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勘查,並扣得上開汽油桶一只。丁○○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始不慎將上開汽油桶打翻,嗣欲抽煙之際,又不慎將打火機倒落於地面,始引發火災,伊並無放火行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並無放火燒燬房子之犯意,其用意是要燒一些小傢俱而已,且其於案發後未被發覺前即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前開火災發生翌日消防隊員赴現場勘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不諱(引燃客廳大門左側電視機部分除外),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上開火災現場「起火處分別為主臥室床舖右下緣、客房入門右側紙箱下側及客廳入門左側之電視機外殼(三處均有燃燒碳化現象),可排除因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又其中二起火處雖發現有電源線經過,但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亦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與卷附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載「地板、廚房、房間衣櫥燒焦之處仍有汽油未完全燃燒」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諸證人丙○○於警訊亦證稱:「當時我和 蔣某 發生口角,而他又攜汽油桶到我家,且事後他本人也向我承認是他縱火,並向我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堪認被告確有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丙○○住宅未遂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丙○○嗣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改稱當天被告係與其拉扯之間不慎將汽油潑灑於屋內,嗣又不慎引發火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惟此等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訊時之指述迴異,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之現場情形完全不符,足見證人丙○○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內容,顯屬事後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之詞,殊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選任辨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不是要燒房子,他的用意是要燒一些小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上開汽油桶於火災發生後仍留有約八分滿之汽油於桶內,且被告於消防隊員赴現場勘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稱:「其於點火引發火災後隨即往樓下奔跑並向鄰人呼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然本件火災現場係位公寓式五層樓建築物之二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且該房屋內則置有諸多易燃之傢俱及物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是被告對於其在屋內潑灑少量汽油並點火引燃各該傢俱及物品,非僅燃燒屋內之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甚至延燒至該棟公寓大樓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冒然在屋內為上開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實難認其在主觀上毫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亦不得謂被告僅有燒毀屋內之傢俱及物品之意,殊無從僅以其當時未將上開汽油桶內汽油潑灑殆盡及引燃火勢後隨奔逃呼救等情,遽認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護人所辯,似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所觸犯之法律: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件上開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被告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
(二)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問題:本件被告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實施一個放火行為,雖未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卻燒燬住宅內之設備、傢俱及用品,被告對於其在屋內潑灑少量汽油並點火引燃各該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甚至延燒至該棟公寓大樓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冒然在屋內為上開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實難認其在主觀上毫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仍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燒燬該住宅內之傢俱及其他物品,無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當然結果,亦不得僅燒燬屋內之傢俱及物品,謂被告僅有放火燒毀屋內之傢俱及物品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復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傢俱或物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丁○○是否「自首」乙節,證人即錦和派出所值班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有來報案。被告丁○○將近十一點左右到我們錦和派出所說要自首,我問他何事要來自首,被告丁○○說與人發生糾紛吵架,他講什麼,我聽不懂,因鄉音很重,我問地點在那裡後,但當時沒有提到房子被燒得問題,我就請丁○○到旁邊坐,並要警網到現場去處理,之後警網把被害人帶到派出所來處理,以後的事就由警網去處理的」,並稱:「(本件之)工作記錄簿不是我寫的,是警網的人乙○○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丁○○則供稱:「我是閩西的口音,有對警察說傢俱燒起來,我跟人家吵架,有灑汽油燒傢俱,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參諸被告丁○○既於案發後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自應認被告丁○○有向警員陳述「灑汽油燒傢俱」等情,尚不得僅因受理投案之警員甲○○「聽不懂」,遂謂被告丁○○無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事實。又證人錦和派出所警員乙○○雖證稱:「我與丙○○到錦和派出所,丙○○在一樓等,我先到二樓在翻被告丁○○的個人資料,我只知被告丁○○的名字不知其住址、年籍資料,之後丙○○剛好看到被告丁○○進來,就叫說不用找了。是我與丙○○先到錦和派出所,被告丁○○是後來才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然與警員甲○○所證述之時間先後不吻合,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所證述:「我到派出所後,就看到我父親被告丁○○及警班的警員在場,我父親一個人坐在沙發上,但我沒有看到警員乙○○,我在派出所也沒有看到丙○○」等情未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衡情應係警員甲○○通知警網至現場處理,嗣由警網之乙○○把被害人帶回派出所,於時間排序上較為合理,自難僅以乙○○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應予減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偶與友人發生爭執,竟因憤而為上開縱火犯行,非但使友人無端受損,甚且嚴重威脅該集合住宅全體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佳、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糾人滅火而未釀成鉅災、犯罪後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汽油桶一只,為被告持以實施上開放火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該只汽油桶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係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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