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撤緩字第30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因於9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所受緩刑宣告期內,再犯業務侵占罪,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修正後刑法就撤銷緩刑之事由,雖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緩刑之宣告,不論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宣告,或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為宣告,就撤銷緩刑之事由,均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既在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規定。
三、查以,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於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受緩刑宣告期內,再犯業務侵占罪,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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