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品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告帝仕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4月底為裝修被告新設之龜山廠
辦大樓至原告門市參觀,由原告公司經理 柯映彤 接待提供樣品解說,並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就被告需求之玻璃顏色式樣,專程送樣至被告公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於94年5月2日進駐被告位於龜山廠房趕工施作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向在場掌管被告廠房施工之訴外人丁○○口述報價,言明總工程款以實作實收按數量核計。
㈡系爭玻璃工程於94年5月底全部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簽名驗
收及付款。原告經理柯映彤於94年5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以外之處所收受丁○○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原告雖對發票人為丁○○個人及面額僅50萬元有疑義,惟為減少損失,故先行提示,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於原告竣工完畢後召開債權人工程施作協調會,原告始知被告與訴外人嵐淵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淵公司)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書,經深入瞭解,始知丁○○係向嵐淵公司借牌,與被告成立1,18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
㈢原告設於桃園市○○街○○○號係公開展示門市,亦有懸掛招
牌,門市內有展示樣品,惟未列單價,故原告於門市展示樣品,應屬要約之引誘,則踏入原告門市,表明身分及來意,有需求原告完成玻璃工程者,則係要約,原告門市雖因事涉施工難易度及訂作數量等因素,未能即時報價,惟原告既有施作之承諾,且送樣品至被告公司確認,則一方要約、他方承諾,承攬契約即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承攬關係如存在,承攬人係訴外人順銨玻璃
有限公司(下稱順銨公司),非原告云云,惟原告公司與順銨公司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室內裝潢,而順銨公司則有材料製造加工買賣,而本件係玻璃裝潢施工,非單純之玻璃製造加工買賣,由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順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見,且依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應由原告行使方與法相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㈣退步言之,若本件之承攬法律關係尚有爭議,原告施工之動
產附合被告之動產及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件、估價單32件、名片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2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裝修新設之龜山廠辦大樓,與嵐淵公司於94年3月1
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全部裝修工程連工帶料統包予嵐淵公司,嵐淵公司則指定其合夥人丁○○為該裝修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本件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予嵐淵公司。嵐淵公司及丁○○應負責本件裝修工程,並採用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至於嵐淵公司及丁○○欲發包予何人,均非被告所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玻璃工程係本件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原告為嵐淵公司或丁○○之下包廠商,故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系爭玻璃工程之交易相對人係嵐淵公司。
㈡丁○○為履行系爭玻璃工程,邀被告至各玻璃公司之門市工
廠尋找符合被告需求之材質,其中一家即為順銨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順銨公司門市人員提出問題,但僅係為瞭解是否符合需求作為評估,並無下單之意思表示。爾後,係由丁○○向原告下單,原告受丁○○指示至被告廠辦丈量尺寸、施工,並由丁○○付款,原告以收受系爭玻璃工程款之意思,收受丁○○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故系爭玻璃工程之要約、承諾及契約均存在於原告與丁○○間,與被告無涉。
換言之,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兩造未達成任何意思之合致,無成立契約之可能。
㈢兩造亦未進行任何對帳,被告係至系爭玻璃工程結束後,由
原告委託之討債公司前來催款始首次見到製表日期為94年7月11日之對帳單。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無被告簽署確認字樣,對被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針對建物或室內裝潢玻璃工程施作,不可能有訂貨交貨同一天,及先交貨再訂貨之可能性,兩造未就估價單內之價款、付款方式或材料規格、數量進行協商達成合致,而原告隱匿其已收受丁○○個人支票之事實,向被告全數請款,超出被告與嵐淵公司未議價前之金額甚鉅。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民法第811條、第812條添附之規定而受損
害,依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然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意,受領原告系爭玻璃工程之給付時,係基於與嵐淵公司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非不當得利中之「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確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原告亦無提出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工程報價單21件、名片2件、付款明細1件、付款簽收簿1件、支票9件、順銨公司簡介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追加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標的,核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嵐淵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被
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廠辦大樓全部裝修工程委由嵐淵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為其中一部分),丁○○為嵐淵公司承攬工程之主辦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3頁)。
㈡丁○○曾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課長 楊美桂 到桃園市
○○街○○○號玻璃公司門市看展示之玻璃樣品,由原告公司經理柯映彤接待、介紹產品說明,並送樣品至被告公司。嗣由丁○○向玻璃公司下單及通知至現場丈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向丁○○報價並派員進場施工。系爭玻璃工程於94年5月底完工,丁○○曾交付5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公司經理柯映彤為系爭玻璃工程款之給付,惟經提示遭退票不獲兌現。
二、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玻璃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
承攬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玻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課長楊美桂前往桃園市
○○街○○○號玻璃公司門市,表明身分及來意,有需求原告完成系爭玻璃工程,係為要約,經原告施作之承諾,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名片等件為佐,惟查:
⒈被告就其新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廠辦大樓之裝
修工程,於94年3月1日與嵐淵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全部裝修工程連工帶料委由嵐淵公司承攬施作,嵐淵公司指定丁○○為主辦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頁)。而丁○○係嵐淵公司之下包,實際執行上開全部承攬工作,系爭玻璃工程係丁○○向順銨公司下單並委託施作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證述:「就被告與嵐淵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我是嵐淵公司的下包,嵐淵公司將整個承攬工程都委託我負責施作。」、「我當時是到順銨公司的門市○○○○道有品創公司。」、「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用順銨公司的名片。」、「(問:就你之認知你是與順銨公司或品創公司訂貨?)順銨公司。」、「(問:你對外是否有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向順銨公司或品創公司訂貨?)沒有。」、「當時是由我下單,但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我沒有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頁)。再參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起訴後因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嗣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訴)事件中證述:「我曾帶被告公司的人到很多公司看玻璃,因為被告要施作的玻璃較複雜,原告公司在業界算是有名,所以我帶被告公司的人到原告的展覽處所看玻璃。」、「(問:品創公司與順銨玻璃如何區分?)業界較有名的是順銨玻璃,但據我瞭解,兩家都是一起的。」、「我帶被告公司的人去順銨門市並未表明身份,因為當時還沒有決定要給哪一家公司作玻璃。」、「是我通知順銨過來做,我是通知順銨的何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玻璃價格是誰商定?)當初可能是柯先生或柯小姐向我用電話口述報價,電話中我們談到價格、安裝的內容及時間進度。」、「我打電話過去,請原告到現場丈量」、「通知丈量就表示要下訂的意思,當時我打電話就表明是我下訂。」、「甲○○先生當天在場有向我口述報價」、「我有接到一位柯小姐的催款電話,當時玻璃應該已經完成百分之八、九十,我回答他說我負責,妳來向我請款。」等語(見本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201-205頁),可見丁○○上開所稱「原告展覽處所」應即係順銨公司門市,而與丁○○接洽者均用順銨公司名片,是系爭玻璃工程之定作下單、委託施作,係由丁○○向順銨公司人員為之。
⒉再者,系爭玻璃工程施作時,「現場一共有四人在場,還
有丁○○與原告方面的 邱吉平 先生及丁○○請的木作工頭三人,丁○○請木作工頭在現場監工,邱吉平先生給名片是順銨玻璃,丁○○向邱吉平介紹我及該木作工頭,並對邱吉平說如有任何問題要找木作工頭,我只有針對施工圖案上的玻璃位置及尺寸作確認,我曾經向邱吉平反應一些施作的問題,但他告訴我若有問題應該找丁○○說,所以我們有任何問題都是先向丁○○說,再由丁○○找順銨玻璃。我第一次與甲○○聯繫也是透過丁○○的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林游堯 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156、157頁)。是於現場施工之指揮係由丁○○為之,且由丁○○僱請之木作工頭在現場監工,而由順銨公司之邱吉平負責現場施作。
⒊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原告公司及順銨公司雖均由甲○○經營,公司相關人員亦多相同,然查原告公司及順銨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本件丁○○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課長楊美桂到門市看樣品,接待人員及資料均使用順銨公司名義,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及順銨公司簡介文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與丁○○接洽之人均使用順銨公司名片,而甲○○同時為順銨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向丁○○報價,並派至現場負責施工之邱吉平亦使用順銨公司名片(見上開丁○○、林游堯證詞),在場施工之人員均穿著順銨公司制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足見就系爭玻璃工程之承攬,係以順銨公司為主體;而就定作人方面,係由丁○○定作、下單委託施作,且丁○○認知亦是與順銨公司訂貨,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成立於順銨公司與丁○○間。再參在現場施作之邱吉平告知被告公司之林游堯如有施作問題應該找丁○○反應,及施工後甲○○亦向丁○○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等情,益徵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順銨公司與丁○○間。
⒋本件丁○○雖有偕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課長楊
美桂到順銨公司門市看樣品並提出問題詢問,惟至門市當天沒有確定要定哪些玻璃,關於單價、品名、項目完全沒有約定,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楊美桂及原告公司經理柯映彤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3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該卷第143-144、139-140頁)。被告抗辯到門市看玻璃樣品僅係為瞭解是否符合需求作為評估,並非下單之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再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將工程委由嵐淵公司承攬施作,顯無與原告或順銨公司訂立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亦未曾就契約內容為任何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工程慣例,業主將工程委由他人承包施作為常情,系爭玻璃工程實際上係由丁○○定作委託,而丁○○並未以被告之名義向順銨公司或原告訂貨,已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難僅以系爭玻璃工程有施作之事實,遽認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門市看玻璃樣品主張有要約之意思表思,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⒌如上述,被告與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玻璃工程
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順銨公司與丁○○間,縱順銨公司與原告同為甲○○所經營,順銨公司同意由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金,亦無所據:
按動產因添附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6條所明定,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被告將系爭玻璃工程委由嵐淵公司承攬施作,嵐淵公司再發包予丁○○執行承攬工作,丁○○再向甲○○經營之順銨公司委託定作,被告受領系爭玻璃工程之施作,係基於與嵐淵公司之承攬契約,且因而取得玻璃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所謂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自非不當得利。而甲○○經營之順銨公司施作系爭玻璃工程係基於與丁○○間之契約,亦非因附合而喪失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條、816條規定,因附合而喪失權利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償金,亦與該條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玻璃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順銨公司與丁○
○間,被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