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即明祥五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向告訴人訂購建材,係為振興觀光產業,修建農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營業之用,該些建材亦使用於修建農舍上,嗣因SARS流行,工程延期,向銀行借款又受阻,始未能如期償還積欠之建材費用及渠等並無脫產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即開始向自訴人購買建材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貨款計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計六十三萬元,屆期遭退票處理,被告二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之本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屆期仍未付款,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及本票用以支付貨款,雖屆期均未能付款,然其並無圖卸債務之意圖甚明;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出售土地復辦理貸款一節,惟自訴人所指之數筆土地,均係○○○鄉○○段第二四五地號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辯稱該些土地之貸款,是原第二四五地號分割抵押而來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被告二人均於上開土地上修建農舍,並積極申請「民宿」之經營,並無逃逸藏躲之情,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自訴人無法提供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以觀,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二人自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