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6
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上
午7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楊國宏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2月8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緝獲,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復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79)、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4279)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尿液代碼:I-104279)(見警卷第6頁、第8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揭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自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收入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時間為98年間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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