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變造之 潘昭南 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男子相片壹張及未扣案變造之 劉秀蓮 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女子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7月、2月確定在案;另因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2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遭駁回)及3月(緩刑2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確定後,合併及接續執行至民國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共同組成的辦理假護照集團,與集團內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員等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請護照的概括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士先於93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換貼不知姓名女子照片的方式變造劉秀蓮之身分證後,再由丙○○冒以「 陳志興 」名義,於93年3月15日持該變造後之劉秀蓮身分證、上述不知姓名之女子照片二張、已填妥之偽造劉秀蓮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一份,至花蓮市「詠莉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李嘉玟 代辦劉秀蓮之護照,經主管單核准後,丙○○即以陳先生之名義,於同年3月16日電召美美車行之計程車,欲搭乘赴詠莉旅行社領取護照,恰巧前往搭載的計程車司機丁○○為其舊識,丙○○即以要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為藉口,囑請不知情之丁○○代為前往詠莉旅行社領取劉秀蓮護照後,再轉交其收領,致生損害於劉秀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國民護照之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以同一之手法由某不詳姓名人士以換貼不知姓名男子照片的方式變造潘昭南身分證後,由丙○○冒以「陳志興」名義,於93年3月23日持該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二張及己填妥之偽造潘昭南護照申請書一份,至上述詠莉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職員 林千程 代辦潘昭南之護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審核時發現身分證上潘昭南相片與口卡相片不符而未核發,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東工作組。翌日(93年3月24日)下午16時20分許,丙○○先電請不知情的丁○○代為領取潘昭南護照後,再到機場將護照交給由北搭機赴花蓮的戊○○,丁○○為賺取車資而答應後,因在旅行社拒絕簽名領取護照而回電話告知丙○○沒有拿到護照等語,丙○○復請丁○○趕至機場搭載戊○○,於當日下午17時50分許由戊○○持收據至該旅行社,於便條紙上偽以「 王為年 」名義簽名並留下聯絡電話後,欲領取潘昭南之護照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幹員當場查獲(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並查扣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一枚,以及便條紙一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先後持經變造的劉秀蓮及潘昭南身分證至詠莉旅行社申辦護照事宜,然而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於92年12月左右在台北看報紙應徵到大陸的工作,因此認識「陳志興」,才知道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他不答應,之後,「陳志興」就委請他幫忙辦理護照,說申辦人是花蓮人,要去大陸辦結婚,必須在花蓮辦護照,他就和「陳志興」約明辦理一件酬勞1000元,從台北到花蓮的來回旅費由「陳志興」負擔,「陳志興」就先後將劉秀蓮及潘昭南的身分證及申請書交給他去辦這二次的護照申請,第二次申辦潘昭南護照時,他因臨時有事,才會請戊○○代為到花蓮領取潘昭南的護照。「陳志興」都是以0000000000(下簡稱7887號)號行動電話和他聯繫,這兩件他共賺取兩千元,一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陳志興」交給他申辦護照的身分證是變造的,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利用,並沒有要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意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先後以「陳志興」名義持經變造的劉秀蓮及潘昭南身分證及其亦填載部分資料之護照申請書至詠莉旅行社,以申辦護照事宜,第一次領取劉秀蓮護照時是委由搭載其至旅行社的司機丁○○代為至旅行社為其領取護照,第二次要領取潘昭南護照時於委由丁○○領取未果後,再囑由戊○○親至旅行社,偽以「王為年」名義留下聯絡電話後,領取護照被查獲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昭南、證人即詠莉旅行社承辦人員李嘉玟、證人丁○○及戊○○等人證述的內容,都相符合,又被告所提出據以申辦護照之潘昭南身分證,研判應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的事實,亦有扣案經變造的潘昭南身分證一張,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258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潘昭南及劉秀蓮之口卡影本、護照申請書影本、戊○○以「王為年」名義所偽簽之便條紙一張,以及9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書一份等資料附卷可參,又起訴書及上述簡易判決書雖均認為戊○○係偽造王為「斗」之簽名,惟觀之該簽名筆觸,戊○○所簽實應為王為「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表明,顯見起訴書及上述簡易判決書係因簽名之字跡潦草而有所誤認,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所持以行使申辦護照的身分證為變造身分證等語,然依據下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⑴被告自承其綽號為 小白 ,0000000000號(下簡稱9669號)
及0000000000號(下簡稱5389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斯時所持有使用的電話等語,復自承於93年3月24日下午有打電話給丁○○,請其代為領取潘昭南護照後,再到機場將護照交給戊○○,嗣因丁○○回電告知沒有拿到護照,而請其至機場搭載戊○○親至旅行社領取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9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先打電話至車行取得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5389號電話與其聯繫接洽領取護照及搭載戊○○等事宜等語,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669是小白的電話,93年3月24日中午小白有打電話至其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下簡稱8887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領取潘昭南護照等語,以及卷內所附之上述9669、5389、8887號三支電話號碼於93年3月24日通聯記錄(詳調查局卷第38頁至第60頁)比對的結果,都相符合,足徵上述9669、5389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24日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訛。
⑵再被告雖辯稱上述9669號行動電話號碼卡係「陳志興」交
付給他使用,5389號係他向「陳志興」所購買,另 謝志穎 所使用之7887號行動電話號碼,則係他向「陳志興」購買後,再轉賣給戊○○使用等語,然 謝正穎 所使用之7887號行動電話,係戊○○本人於查獲二個月前申請的事實,除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詳盡外,並有亞太行動寬頻查覆之查詢雙向通聯暨申登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詳調查局卷第2頁、第38頁)。而上述9669、5389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先後分持劉秀蓮及王為年之身分證,以友人名義前往前昌公司中山電申辦的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而上述9669、5389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確係劉秀蓮及王為年的事實,並有遠傳電信及亞太行動寬頻回覆之申辦客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詳調查局卷第43頁、第50頁),且因被告經常至該店購買易付卡,外貌又有相當特徵,故證人乙○○至審理時對被告仍能確實指認,並詳述其外貌特徵無誤,亦徵被告上述辯解,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
⑶又被告雖否認曾以「陳志興」或陳先生名義對外自稱等語
,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中時有包過他的車,他知道被告姓葉,但被告成年後找他都自稱陳先生,他在警詢中所指稱的陳姓男子就是被告丙○○等語;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他於93年3月24日下午19時15分許有收到內容為「 小王 我陳志興收到我留言請打我電話0000000000」的簡訊,為小白所發等語,再佐以該9669號電話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乙節,理由詳如上述,足徵被告確實有以陳先生、陳志興之名義與丁○○及戊○○接觸,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確定陳志興沒有打過電話給丁○○,戊○○也從未和陳志興聯繫過等語,更足確認被告及丁○○、戊○○等人口中所稱之「陳先生」、「陳志興」,均係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對外所使用之稱號,被告辯稱丁○○是搞錯有所誤會,其實陳志興另有其人等語,誠不可採。
⑷另證人乙○○證稱:她可以確認被告當初所持以申辦易付
卡的劉秀蓮身分證,其上照片與卷附之劉秀蓮口卡片上照片相符(詳調查局卷第24頁),並非劉秀蓮護照申請書上的照片及申請書所附的身分證影本照片(詳調查局卷第19頁),因為當初被告拿的身分證上劉秀蓮的照片臉很圓,看起來比較老,所以雖然事隔一年多,但一看到提示的口卡片後,就可以回想到等語,徵之證人乙○○與被告及劉秀蓮等人均無涉,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觀之其於法庭上證述時的神態真切,所言實可採信。是被告既先持尚未遭變造的劉秀蓮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復持業經換貼照片變造後的劉秀蓮身分證申辦護照,顯見該身分證係在被告之持有過程中經變造,是其對於申辦護照時劉秀蓮之身分證業經變造乙情,何能諉稱不知?且被告前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按,就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均係以將照片換貼於身分證或退伍令上的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連續持變造身分證申辦護照,以上種種,均足徵被告對於其行使之身分證為經變造之身分證乙節,均知之甚詳。
⑸又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93年3月24日除密集地以
上述9669、5389號電話與戊○○聯繫外,亦與另一支7887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密切聯繫,足可推知該電話之使用人為同一辦理假護照集團之成員,被告雖辯稱該人即「陳志興」,然參酌被告對外即以「陳先生」或「陳志興」自稱,而屢不以真實身分示人,復不親至旅行社領取護照,即使在人已抵達旅行社時,仍以買飲料為由要丁○○代為領取劉秀蓮護照,其恐真實身分遭查獲之情,顯然可見,怎有可能冒其集團內上游名義對外?是該人為「陳志興」以外之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均足徵被告所辯,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辦護照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護照申請書的行為,為持以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部分行為,本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容有誤會,另被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申辦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上述7887號行動電話之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先後二次違反護照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都構成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以一申辦護照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且合併及接續執行至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且犯後矢口狡辯,毫不見悔意,以及其所為影響領務機關核發護照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變造之潘昭南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男子相片一張,未扣案變造之劉秀蓮身分證上所貼的不知名女子相片壹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偽造的護照申請書二份,因已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吳韻馨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