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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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甲○○卻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持上開保單,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明服務中心辦理保單借款事宜,在①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欄②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之要保人欄③印章聲明書之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上開文書上,而偽造「乙○○」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等表格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場交付該文書予國泰公司之不詳姓名職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國泰公司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借予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元花用。復另起犯意,於九十年間,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甲○○,並在上開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乙○○名義之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甲○○」(甲○○之原名)、被保險人身故時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賴甲○○」、第二順位受益人為「 賴炤容 、 賴沂 、 賴秀珠 、 賴秀如 」,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再將該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業務員,以辦理變更,致使生保險利益(解約等利益)移轉予甲○○之結果,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名之0000000000號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偽造乙○○署名及盜蓋印文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查本件保險契約原約定之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本即為被告甲○○(賴甲○○),是此部分變更,被告並未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冒貸款項,其冒貸行為另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於九十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變更要保人名義,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另成立普通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上開二罪間行為時相隔約二年,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支應家庭經濟所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國泰公司,屬於國泰公司所有,該文書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台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淑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