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以後至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點內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各該部分犯行,與所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竟不知儆惕,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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