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乙○○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某時止,在前開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二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前二、三日晚上某時止,在其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
一、二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乙○○先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一次施用之數量予甲○○;㈡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乙○○先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向該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再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口,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交予甲○○。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轉讓予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受甲○○打電話拜託而幫忙拿毒品,因為是其跟綽號「 小傑 」之人拿毒品,所以由其先出錢,毒品拿回來後二個人一起施用,因為甲○○只用一點點,所以後來並沒有跟甲○○拿錢,其並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可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甲○○之委託代為買毒品,所買的毒品是和甲○○一起施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第一次是其先拿錢給「小傑」,甲○○要拿一千元給其,但其說不用了,因為甲○○也沒有什麼錢,甲○○說下次再請其;第二次是其先向「小傑」買二千元,本來說好與甲○○一人一千元,後來是因為甲○○只用一點點,而其有在上班,所以就叫甲○○不用給其錢了,都是其主動約甲○○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向「阿傑」買過三次,第一次是伊直接向「小傑」購買毒品的;第二次是乙○○主動打電話來問要不要一起買毒品,那次是伊先聯絡「阿傑」後要乙○○去拿毒品給伊,乙○○拿毒品來後,伊本來要拿一千元給乙○○,但後來乙○○說不用了,他要出,這次伊只用一點點,完全沒有出錢,是乙○○請伊的;第三次是乙○○主動問伊要不要一起出來玩,後來乙○○跟伊講要一起買毒品,乙○○拿到毒品後去找伊,伊有帶二千元,但不知道乙○○買多少,乙○○也沒有向伊收錢,伊也沒有要給乙○○錢的意思,因為都是朋友且伊只用一點點,所以都是乙○○請伊的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三頁),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甲○○所述,足證被告於向綽號「小傑」之人購買毒品時固有幫甲○○購買之意思,惟其嗣後與甲○○碰面時,係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意思而交付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向甲○○收取價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幫甲○○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其原本受甲○○委託代購毒品,然嗣後係無償提供予甲○○,並無因此而獲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就本案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之一種,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在甲○○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係被告乙○○轉讓予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檢察官於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各一份附卷足憑,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為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揭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雖已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就本案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之一種,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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