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沛霖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徐耿明 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900元。詎徐耿明竟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竟同意徐耿明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180000元,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車輛變賣,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6月8日才向訴外人 戴界明 頂讓天一當舖,獨資經營。系爭車輛之典當、轉讓均是在伊接手之前,自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獨資經營商業,即令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為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因其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故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業,縱均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而為交易行為,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仍歸於經營之個人。查天一當舖原由訴外人戴界明獨資經營,嗣於92年6月18日方由上訴人邱裕敦獨資經營;而原審共同被告徐耿明係於90年12月26日持偽造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典當予天一當鋪,該車於91年3月25日流當,後於92年5月13日轉讓予訴外人 劉井源 並由其重新申領牌照,此分別有營業利事業登記抄本、台北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18至24頁)。故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典當、流當及轉讓予訴外人劉井源,均發生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天一當舖之前,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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