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警局備案協尋,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方發現於屏東縣林園鄉地區,嗣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然兩造情感已失,究難再復,被告亦寄送離婚協議書及委託書央請原告辦理雙方離婚事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不回台有無之正當理由,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何人負責?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家迄今,及被告寄送離婚協議書與委託書央請原告辦理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委託書、村里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均正本)各乙件、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身分證(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有證人 張炳均 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之前的同事。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來臺未久就離家,原告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有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離境迄今,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境信英字第0九四一0四0三二五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收受,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四0七0一號函暨所附航空郵政回執一份附卷足參,惟被告迄未到庭陳述,復未遞狀抗辯或作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離家出走等情,已如前述,觀之上揭事實,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正當理由。再者,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離家出走,迄今仍處分居狀況,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復觀之被告亦以書信央請原告為雙方辦理離婚乙情,顯見被告不只於客觀上破壞兩造之婚姻,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