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向 林淑雲 所收購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或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在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劉興睿 (綽號 強哥 )、 林靜君 、庚○○、 林義鴻 及乙○○(上五人均已另行起訴),於取得上開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在大陸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過國內等多家簡訊平臺公司再轉接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短訊內容如:「您的××商業銀行現金卡應繳款日期已到,而未繳款,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貴客戶之現金卡被盜用,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偽稱係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報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偽稱警察分局之警官受理報案,即誆稱為防止被害人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可幫忙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卡做防火牆加密以防日後遭盜用,致不特定之被害人不疑有他,於接收該等詐騙簡訊後撥打電話,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遭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立即通知國內車手劉興睿、庚○○、林義鴻、戊○○、 蔡建寶林柏翰廖傳宗 (上四人另移轉管轄)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贓款,再交由劉興睿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詐騙集團「老大」所指示的人頭帳戶內,為掩飾、收受、搬運之洗錢行為,劉興睿、庚○○並從提領贓款中抽取一成為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與車手分帳以為酬勞。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旁當場查獲劉興睿、庚○○、林義鴻、林靜君,並於劉興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有太平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各一本;於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有臺新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及人頭帳戶(丙○○)印章一枚,因認被告丁○○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前自九十二年某月起,在中國時報上刊登「郵銀電話卡借貸、正當租賃一至五萬、0000000000」之廣告,誘引不特定人前來洽詢。適有 陳彥松 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依上開廣告聯絡被告後,與被告、 呂佩旻 相約在不詳地點,陳彥松將當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呂佩旻。被告旋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戰略高手網咖內轉交予 朱彥良 ,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由朱彥良以不詳代價轉賣予某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掩飾渠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自稱係國稅局退稅科「賴科長」,以電話向 廖潮州 詐稱有稅款可退云云,並指示廖潮州至臺中市○○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廖潮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錯誤指示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入前開陳彥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經廖潮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第一銀行即將該帳戶凍結,被告因而觸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向林淑雲所收購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或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犯行。係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且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後,再出售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核係犯連續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其於本案中所為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與前案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已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中檢惠愛九十四偵一一七四一字第八六七九五號函略稱: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含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被告丁○○涉嫌詐欺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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