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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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85號、93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乙○○被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七月,乙○○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5年內、被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由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九鼎公司,告訴人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存款憑條各1件附於偵查卷158頁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上訴理由,尚不足採,爰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