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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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50號,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6月11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88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玉鶴蔘茸酒各1瓶,共計3瓶,得手後均藏置於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門。 嗣又承前 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竹葉青酒1瓶,得手後亦藏置於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前因於93年5月16日夜間某時,在基隆市○○路○○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蔘茸藥酒2瓶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方法相同,行竊地點與物品亦有高度類似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前被訴之竊盜罪係於93年12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3月1日確定,有該判決(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93年6月11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88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玉鶴蔘茸酒各1瓶,共計3瓶之部分,固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另被訴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94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竹葉青酒1瓶之犯行,則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應依審理之結果,如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則應分別為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諭知。如認定該部分有罪,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免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就有罪部分宣告其罪刑,其餘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以本案起訴事實全部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因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