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190,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