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月、3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因精神異常咆哮,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救,執行安檢時,員警於甲○○之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7208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甚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本件係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首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72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549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