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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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再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履行社會勞動924小時,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02/07109/07/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10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日期109/12/31110/04/20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109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日期110/05/17110/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68號(已履行社會勞動924小時,折抵刑期154日,目前尚未履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6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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