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51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雅芬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3日對外公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月4日分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C3」,均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嗣另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及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C3」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中檢 永洪 (松)110撤緩534字第1119063444號函檢附公告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於111年1月3日對外公告而生效,嗣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賣場內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NudyCouture紐蒂可礦物CC霜1支、BIO金萃
黃金滋養乳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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