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張國祥 相對人 盧錠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為伊及第三人 溫正男連錕顥 、張國祥(下合稱溫正男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伊與溫正男等3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溫正男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後,已返還6,500萬元,相對人乃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尚未返還之3,250萬元及利息,合計4,622萬9,863元,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伊與溫正男等3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執行之分擔額僅為上開金額之4分之1即1,155萬7,465元,則相對人以伊為唯一債務人,就全部債權額4,622萬9,863元,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價值計3億餘元之財產,顯非合法。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55萬7,465元之部分不得執行。為免超額查封結果,致伊受鉅額損害,爰就伊應負債務1,155萬7,466元部分,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3,2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55萬7,465元之部分不得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既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55萬7,465元之部分不得執行,顯見聲請人並未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1,155萬7,465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本得繼續執行,無從認聲請人將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要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解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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