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政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相似,二者犯罪日期間隔近3個月,地點相異,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再屢犯附表所示相同類型之犯罪,彰顯其對刑罰感應力較薄弱之個人狀況與其自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