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素行(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