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1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3-15頁),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廖偉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盛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之鷺山福德祠,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祠內神像配掛之黃金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鷺山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 陳春雄 於翌(12)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偉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鷺山福德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鷺山福德祠拜拜、吃便當及休息,伊沒有竊取金牌,伊放入褲子口袋的是發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春雄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特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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