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芳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供做專用除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查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G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設於如附圖所示A、B、C、G之共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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