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等不服相對人所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七六號函提起撤銷之訴。經查前函均係謂:「本局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救濟金,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四)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二樓會議辦理第二次發放,惠請屆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切結書及本通知函前往領取,如台端屆時不克親自前往,擬委託他人代領時,需同時提出委託書,請查照。」等語。核該函意旨係在促使抗告人等屆時攜帶必要證件領取救濟金,尚不因而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茲抗告人等復對該函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不合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請求對於所承租河川公地上之作物及設備,依公告補償標準發放補償金。相對人則有意忽略抗告人之請求,以原處分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七六號函處理,而函中對於抗告人申請事項未作任何處置,自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係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書,應作為而不作為,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竟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訴訟,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況相對人前開函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確,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