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即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事實欄第五頁第四行所載「教育部六十三年、七十九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更正為「教育部六十三年、七十九年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七、八行所載「七十八年函就起薪部分」應更正為「七十九年函就起薪部分」、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所載「將退休時俸額更下為比照簡任三級」應更正為「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第十四頁第十二行所載「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應更正為「第二十八條第十款」。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有誤寫情形,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判決理由欄九頁最末行至第十頁第三行部分,係本院就何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闡釋,而非援引解釋或判例之記載,故未記載解釋判例字號,並無錯誤。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一、○五三、一八一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亦屬再審之訴聲明之一部分,主文第一項記載「再審之訴駁回」,即包含該部分之聲明。原判決第十三頁認上開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亦無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