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限於因裁定而受不利者,非受裁定之人,未因裁定而受有不利,其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前裁定,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甲○○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抗告(下稱後裁定),抗告人乙○○○之抗告部分則檢卷送本院處理(本院另為裁定)。
三、抗告人對後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乙○○○非受後裁定裁定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甲○○抗告部分,其對前裁定之抗告,自收受前裁定之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為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三月四日代之,後裁定認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抗告期間即巳屆滿,固有未合,惟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其抗告亦已逾期,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甲○○抗告意旨謂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即郵寄抗告書狀,並未逾期。且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日為星期六、日,均為休息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扣除二日,縱以郵局送達之三月五日計,亦未逾期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甲○○主張得以發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云云。尚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法定期間除最末日為休息日,得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外,期間中縱有休息日,亦無由據以延長。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期間之最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代之,作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期間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無論是否休息日,均不得據以延長。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