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被上訴人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標示A部分即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入口處所加裝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後交由上訴人管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標示A部分即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入口處所加裝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回復原狀後交由上訴人管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郭松濤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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