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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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依牽連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供稱:「不可能用摩托車燈照獵物,根本照不到」、「鄭帶有頭燈的帽子,不需要我再去照」、「本來是去抓飛鼠」、「我不知道他(指 鄭清平 )要獵果子狸」、「不知道那是白鼻心」,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清平復供稱:「他(指上訴人)負責騎機車,負責載我去」、「他只是在機車上等」、「並不知道那是白鼻心」。且二人又一致供稱:「(問:白鼻心已經列為保育類動物有何意見﹖)我們根本不懂,也不知道」。而白鼻心與飛鼠於夜間均是棲息在樹上,在夜間以頭燈或手電筒照射時,只能看到兩顆圓圓的發亮眼珠,致無法分辨,祇有在獵捕到時,才知捕到何獵物。上訴人與鄭清平原意在獵捕飛鼠,鄭清平下手獵捕時,因無從分辨,故不知以十字弓射擊之對象係白鼻心,而上訴人祇是在機車上等候,對此更係不知,其騎乘機車載鄭清平前往,最多也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判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上訴人與鄭清平明知俗稱果子狸之白鼻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竟由上訴人騎機車以車燈照路,鄭清平持十字弓及弓箭,非法獵捕白鼻心一隻。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清平分別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 蔡仲晃 在警局之證述、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中縣警保民字第一一五O五號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館動字第O一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館動字第二四九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O一二八三八八號函、照片五幀、保管據領單一紙及扣案之十子弓一把(含弓箭二十九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不得諉稱不知規定(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而藉以免除刑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清平雖曾分別供稱:「不可能用摩托車燈照獵物,根本照不到」、「鄭帶有頭燈的帽子,不需要我再去照」、「本來是去抓飛鼠」、「我不知道他(指鄭清平)要獵果子狸」、「不知道那是白鼻心」(上訴人部分)「他(指上訴人)負責騎機車,負責載我去」、「他只是在機車上等」、「並不知道那是白鼻心」(鄭清平部分)。然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供認:「於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 鄭員 約我一同去打獵」、「我與鄭清平一邊照,一邊打獵」、「(問:當天知道要去打獵﹖)知道,有說獵到後拿來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三頁),核與鄭清平供稱:「是由甲○○負責騎機車照路,我手持十字弓及箭負責尋找獵物目標並獵捕」、「今天只射到白鼻心一隻,是於今(一)日零時在茅埔山區樹上射殺到」、「(問:何人提議去打獵﹖)是我提議,因我們二人是同學,我要去獵就找到一起去,他負責騎機車負責載我們去」(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大致相符,則原判決以互核相符之上開供述,與證人蔡仲晃在警局之證述、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中縣警保民字第一一五O五號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館動字第O一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館動字第二四九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O一二八三八八號函、照片五幀、保管據領單一紙及扣案之十子弓一把(含弓箭二十九支)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與鄭清平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機車以車燈照路,鄭清平持十字弓及弓箭,非法獵捕白鼻心一隻。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非未予指駁。上訴意旨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結夥未經許可携帶刀械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罪,經核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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