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遂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適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聲請人意旨執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有誤會,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