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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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朱家麟鄭維龍 與上訴人皆為刑罰訴追之對象,當然為共同被告,其等二人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陳述,自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不能以其等之自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認定朱家麟、鄭維龍於警訊之供述,並非「被告之自白」云云,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判例意旨。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主觀犯意,於理由欄隻字未提,又上訴人係「幫」朱家麟購買安非他命,並與鄭維龍「合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家麟及鄭維龍,且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朱家麟、鄭維龍嗣均翻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其等於警訊之供述不實,原判決對於其等翻供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鄭維龍依警察之命令,佯裝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亦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始應約出面,致為警查獲云云,惟當時上訴人係以為鄭維龍要向上訴人索取「合買」之安非他命而前往現場,上訴人當時並非前往與鄭維龍「交易」,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㈤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 小吳 」之身分資料,並可藉以查明鄭維龍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並非真實,原審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既曰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加以訊問,然共犯,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即同一案件)中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本件上訴人為單一被告,朱家麟、鄭維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非共同被告,原審以之為證人,復於理由欄說明朱家麟於警訊及鄭維龍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非「共同被告之自白」,自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誤,又上引情形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判例意旨之案情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該判例意旨;上訴意旨㈠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復於理由一|㈢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辯稱係幫朱家麟購買安非他命及與鄭維龍合買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取所憑之證據,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㈢證人朱家麟、鄭維龍翻異前供而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原判決復綜合卷內資料而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㈢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鄭維龍於警訊供稱:「我帶同警方帶回之甲○○,我確定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左右,打甲○○的呼叫器,約其於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但甲○○却要於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的烤鴨店前賣給我,故我帶同警方人員至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帶回甲○○及其女友 俞靜雯 ;甲○○綽號『小吳』,我與甲○○完全無仇恨」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此次犯行係販賣未遂罪,洵無違誤,至於案外人是否有綽號「小吳」者?其真正身分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原審亦無從調查,原審未調查「小吳」之身分資料,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㈣、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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