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至嘉義市○區○○路四段二四一之五號其所有之房屋內,將自來水公司已停水之水錶開關轉開,並用水管一截擅自連接水錶開關之源頭及其住處原有之管線,而未經自來水事業機關之許可,盜取自來水供不知情之承租人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為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甲○○發覺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稽查員甲○○於警訊時證述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零分,在嘉義市○○路○段二四一之五號,明輝保養廠,發現地主乙○○私接自來水管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到世賢路四段二四一之五號發現::」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照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機關之許可,擅自接用自來水使用,其同一竊水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性質上所犯上開二法條,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係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從違反自來水法罪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為其私接水管、使不知情之房客取水使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其竊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來水事業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所竊自來水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繳清所有之水費,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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