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八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亦應視為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處,則發生通知(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啟封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後,聲請人雖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既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則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相對人處使其知悉,相對人應行使權利之期間無從起算,核與前開要件有所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