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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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 方明鴻方志華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十幾年前離家後,迄今多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方明鴻、方志華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十幾年前離家後,迄今多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方明鴻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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