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歸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九0一號函附本院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四、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初,以需款為由,向告訴人 陳杏珠 詐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為併為審酌,應移由公訴人另為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