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對面之某鵝肉攤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欲往民雄鄉福權村十鄰下寮二二號其住處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因發覺誤駛至嘉義市區而折返途中,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慢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驟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蜘蛛膜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於肇事後,畏受罪責,未停車察看,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為路人甲○○目睹後由後追趕,在民雄鄉頭○○○區○○○路將之攔下,並報警查獲,並於次日凌晨零時許,因受傷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三百二十二毫克即百分之0.三二二。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肇事逃逸情形,辯稱並不知有撞倒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撞到丙○○的情形?)我有看到,我看到被告開箱型車,丙○○騎腳踏車在前面,被告從路邊要超車,撞到丙○○,撞到之後沒有停下來繼續開。(有無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在車內聲音不會很大聲,但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撞到人,因為他撞到人之後就開得很快,我們在後面追,他就開得更快,然後有人騎機車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他還是繼續開,還要超車,撞那個騎機車的人。」等情,則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一詞,不足採信,次查,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十倍;又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合三百毫克即百分之0.三,即有昏呆、木僵、肌肉失調等情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中央警察大學 蔡忠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症狀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送醫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三百二十二毫克即百分之0.三二二,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則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已對道路之使用公眾產生危險,且因而確實發生車禍,使人受傷卻未救護傷患,造成受傷之人生命及身體之危險,惡性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顯有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並表不願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誤蹈刑章,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慢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驟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蜘蛛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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