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黃世惠 被告 蔡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
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宏鈞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年度102偵字第1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後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市場派股東,為干擾公司之營運,於102年1月21日至金管會證期局傳遞不實訊息,濫稱聲請人收回股務自辦,股東權益受損,事後並藉由中國時報之報導,以文字散布於眾,侵害聲請人之信用與商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之妨害信用等罪責。然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疏未詳查,誤認被告上開發言係參考新聞報導及主管機關而來,尚非無據,且被告係就聲請人收回股務自辦事項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難認主觀上有惡意等情,復未調取10
2年1月21日當天被告接受採訪之影音錄影檔及聲請人提出股務自辦之相關聲請資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自訴人應負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曾前往金管會證期局抗議聲請人公司
將股務收回自辦,並以公司股東身分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表示:「如中石化等上市櫃公司,藉由收回股務自辦,掌握股東會股務事務之主導權,配合一些遊走法律邊緣的爭議動作,恐達非法主導股東會之亂象。」、「三陽這種傳統產業,不具股務自辦之資格,尤新制規定股務自辦,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方能提出申請,但上月舉辦的股東會根本沒這項議案,『根本亂搞』。」、「若證期局同意三陽將股務改回自辦,恐讓三陽步入中石化改選後塵,最終受損的還是三陽的股價和商譽,對公司和眾股東一點好處都沒有。」等語一節,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即聲請人所指摘之加重誹謗言論),並有上開中國時報102年1月22日「抗議股務收回自辦三陽再掀波」報導1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101年11月28日之中時電子報即有
關於:「鑑於近年來有公司涉經營權爭奪時,任意將股務作業由原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為自辦,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更造成證券市場亂象,為強化管理,金管會日前核定集保結算所修正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提高上市(櫃)、興櫃公司委辦變更為自辦資格條件之門檻。集保表示,即起上市(櫃)、興櫃公司欲將股務事務變更為自辦股務時,除須具備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合格股務相關人員、設備外,並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再向集保結算所提出申報,自集保結算所審查資格條件合格屆滿六個月後,才可以自辦股務...」之報導;自由時報101年12月3日電子報更明確指出:「股務自辦門檻提高:另外集保也在(101年)11月下旬通過調高上市櫃公司股務自辦門檻,除了需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由集保審查通過,滿6個月後才能收回自辦,同時也訂下消極條款,包括最近3年度經證基會辦理資訊揭露評鑑結果未達A+等級以上者、或公司股票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等,不能股務自辦。如果照此規定,以今年證基會公布的去年資訊揭露評鑑結果,只有52家公司屬於A+以上等級,而中公過去3年都是A等級,三陽則是連2年
A級後,去年掉到B級,完全不符合新的股務收回自辦規定」等情,有上述報導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第56頁)。
且金管會確於101月11月20日核准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所)修訂「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委辦自辦作業程序,修正內容包括:公司變更為自辦股務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不得有最近3年度經證基會辦理資訊揭露評鑑未達A+級以上之情形等情,亦有集保所於102年1月間製作之「上市櫃公司原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變更為自辦股務之作業程序修訂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聲請人又不否認其將公司股務收回自辦前確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即證基會)公布之100年度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評鑑系統評鑑結果,將三陽公司列為B級未達A+級(他卷第50頁)等事實,則被告憑以認定「三陽公司不具股務自辦之資格」一節,自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並非虛捏。復參以聲請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股務自辦,經集保所審查後,業於102年4月23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查訊畫面
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言非虛。聲請人擷取被告之片段發言,謂被告係以「三陽公司屬於傳統產業」,即認定「三陽公司不具股務自辦資格」一事云云,顯有曲解,併予指明。
㈢而參諸先前中石化公司將公司股務收回自辦後,曾因股務程
序問題引發股東會開會爭議,並影響公司經營權及公司治理等情,此有中央通訊社101年6月27日、自由時報101年7月2日、101年12月3日之多則相關報導附卷可參(分見他卷第26、27、30、56頁)。且金管會即係鑑於有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任意將股務作業由委辦變更為自辦,因而衍生市場亂象,方於101年11月20日核准集保所修訂「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委辦自辦作業程序,提高公司收回股務自辦之門檻如前所述,此業經揭櫫於集保所於102年1月間提出前揭作業程序修訂說明中,亦有該份修訂說明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5頁)。可知被告因基於前揭事實認為聲請人應不具股務自辦之資格,故前往主管機關證期局抗議,並表達如准許聲請人收回股務自辦,日後恐有「如中石化等上市櫃公司,藉由收回股務自辦,掌握股東會股務事務之主導權,配合一些遊走法律邊緣的爭議動作,恐達非法主導股東會之亂象」;「恐讓三陽步入中石化改選後塵,最終受損的還是三陽的股價和商譽,對公司和眾股東一點好處都沒有」等意見,自屬合理之懷疑,衡及聲請人為一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是否健全,對於股東、公司債權人及整體證券交易安全至關重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上開評論顯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適當評論。
㈣又聲請人為一上市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業據被告
提出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7至7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障其股東權益而為上開陳述,應屬可採;不能僅因被告與目前經營者之經營理念不同,曾自稱為市場派股東,或因被告所為評價造成聲請人之不快等情,遽謂被告為上開發言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雖聲請人再稱:集保所係於101年11月21日方公告修正前揭股務自辦相關規定,而聲請人早於同年10月15日即已聲請股務自辦,自不受新法之拘束,被告身為市場派,時時刻刻盯緊聲請人之一舉一動,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查新法有無溯及既往效力、聲請人應否受新法拘束,核屬新法效力規範及解釋之問題,本容有合理判斷空間,聲請人稱被告身為市場派,不可能不知新法應不溯及既往,卻刻意為相反陳述等語,實為速斷,尚不足採。此外,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即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為此發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發言屬於惡意評論。
㈤基上,比對被告之發言與前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及主管機關
公布之法案修正內容,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有具體事實為其依據,並以該等為基礎,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及推理,進而為相關合理主觀評論意見之提出,並非僅出於謾罵或虛構無據事實之情況,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發言,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言有據,且無真實惡意及為合理評論等辯解,均屬可採。
㈥再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克相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本件被告所為發言,係以具體事實為其根據,而非虛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前條所稱之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指摘被告另涉犯妨害信用罪嫌一節,亦無可採。
㈦此外,聲請人又指摘檢察官未調閱被告接受採訪時之錄影資
料、未調取聲請人提出股務自辦之相關聲請資料,核有調查不備之情事云云,惟上開情節既有相關媒體報導及駁回資料等文書附卷為證,且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議,則檢察官縱未就此進行調查,對本案亦不生影響,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